原告魏东峰与被告庞红卫、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魏东峰与被告庞红卫、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34:41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683号 |
原告魏东峰,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魏风军,男,汉族, 被告庞红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新民,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继训,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代表人:时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东峰与被告庞红卫、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庞万里、人民陪审员孔馨香参加合议。于2013年5月9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审理,原告魏东峰的法定代理人魏风军,被告庞红卫的委托代理人杜新民、刘继训,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魏东峰起诉称:2012年10月20日18时26分被告庞红卫驾驶车豫ND0292号轿车在连天线黑刘路口与原告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脑部等多处受伤,住院治疗155天。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庞红卫负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了严重的伤害,经济和精神上都受到了损害。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致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等各项费用32万元整。 被告庞红卫答辩称:2012年10月20日18时许,答辩人驾驶豫ND0292雪佛兰轿车沿310国道正常行驶到黑刘村口时,与被答辩人魏东峰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相撞,被答辩人受伤。答辩人马上联系急救中心,向交警部门报警。将被答辩人送到虞城县人民医院,后转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答辩人积极配合被答辩人家属进行治疗,先后垫付各种费用52360元。交警对认定答辩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答辩人的小排量旧车,又载人载物及当时路况而言,超速行驶是不可能的。被答辩人骑自行车横穿马路,明显违法,对此次事故应付主要责任。被答辩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32万元过高。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53360元。被答辩人也应当对此案承担责任。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以及以上证件是否有效期限内,在此基础上我公司同意愿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我方不是侵权责任人,只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魏东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魏东峰负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户籍身份证共三份,证明原告魏东峰法定代理人魏风军、张美娥系非农业户口。第三组证据被告庞红卫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四组证据被告庞红卫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庞红卫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第五组证据虞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共四张,证明原告魏东峰因此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花费。第六组证据出院诊断证明五份,证明原告魏东峰入、出院时间及伤情状况,原告魏东峰伤情仍需二人陪护。第七组证据住院病历二套,证明原告魏东峰受伤住院病情及用药情况。第八组证据费用发票共五组,证明因此事故而引起的外购费及其他花费。第九组证据原告魏东峰的父母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单位是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合法单位。第十组证据原告魏东峰父母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每月工资情况及因此事故而护理魏东峰被单位停发工资。第十一组证据原告魏东峰的父母2012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单四套,证明原告魏东峰的父母的工资,从2012年11月被停发。第十二组证据伤残鉴定书、后期护理期限鉴定书及鉴定费,证明原告魏东峰的伤情构成伤残八级,后期护理期限为三个月,鉴定费用1300元。 被告庞红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公安网查询魏东峰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魏东峰为农村居民。第二组证据①魏风军所出具的收条。②虞城交警办案人员张献民收条。③虞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庞红卫已垫付医疗费53360元。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魏东峰提交的证据三庞红卫的车辆保险单,证据四庞红卫的行车证、驾驶证,证据五住院费结算单,证据七住院病历。被告庞红卫提交的证据一公安网查询魏东峰常住人口的信息,证据二魏风军出具的收条,虞城县交警办案人员张献民收条,虞城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中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庞红卫对原告魏东峰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错误认定客观事实、错误认定当事人责任。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作出的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魏东峰提交户籍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有异议,认为应以户口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为标准。户口本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客观真实,系非农业人口。故应依河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本院予以采信。 三、对原告魏东峰提交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防护理级别过高,超出病情需要的陪护人员。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明确的需二人护理,故应依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 四、对原告魏东峰提交的证据八费用发票,对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因此事故所引起外购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但对租用护理床被的费用990元及康复治疗费3000元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五、对原告魏东峰提交的证据九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据十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证据十一,2012年9月至12月份的工资发放单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有固定收入,没有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单、工伤保险单。工资发放不真实,固定工资超过35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的父母所从事的工作单位是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合法公司,基本工资为2800元、2000元,因护理受伤魏东峰被单位停发工资,单位出具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六、对原告魏东峰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护理期限鉴定及鉴定费有异议,认为其中一部分认定事实不准,对实施的表述影响对伤残的定级。对护理期限的鉴定认为时间过长。该鉴定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对外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20日18时25分被告庞红卫驾驶车辆为豫ND0292号轿车沿连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稍岗乡黑刘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横过公路的骑自行车人魏东峰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魏东峰脑受伤,事故发生后即送到虞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两个小时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15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8074.69元,交通费329元,购买辅助物及药品费用2665元。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魏东峰负次要责任,被告庞红卫负主要责任。经商丘上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魏东峰的伤情为八级伤残,魏东峰目前状况约需三个月的护理期限,原则上为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庞红卫支付现金共计53360元。 另查明:原告魏东峰于2011年1月18日后转为非农户口,其父魏风军系虞城县亿科工量具有限公司职工,月基本工资2800元,其母张美娥系虞城县亿科工量具有限公司职工,月基本工资2000元。豫ND0292号车辆在浙商财险有限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河南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 上述事实,有各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庞红卫驾驶豫ND0292号轿车与原告魏东峰相撞,被告庞红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造成原告魏东峰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68074.69元,伤残补助金122655.70元(20442.60元/年X20年X30%),购买辅助药品、气垫床、轮椅费用2665.00元,交通费326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155天X30元/天),营养费1550元(155天X10天/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24800元(2800元/30天X155天+2000元/30天X150天),后期一人护理费8400元(2800元/30天X90天),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上述各项合计246421.39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魏东峰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12万元,下余赔偿额126421.39元,按过错责任比例划分,原告魏东峰负次要责任即30%,被告庞红卫承担主要责任即70%,126421.39X70%=88494.97元,减去被告庞红卫已支付53360元。故被告庞红卫应赔偿原告魏东峰35134.97元,原告魏东峰诉讼请求合乎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东峰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二、被告庞红卫赔偿原告魏东峰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费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5134.97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魏东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庞红卫承担5000元,原告魏东峰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庞万里 人民陪审员 孔馨香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守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