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寇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襄城县王洛镇张庄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文 / 襄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8
原告许昌寇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襄城县王洛镇张庄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8:31:22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许昌寇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许昌蒋李集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寇志刚,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王洛镇张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海申,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许昌寇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襄城县王洛镇张庄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寇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城县王洛镇张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寇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4座温室大棚,总价款928000元。2012年3月6日被告方对温室大棚验收合格,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合格时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仅付给原告500000元,尚欠原告428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智能连体大棚款项428000元及利息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襄城县王洛镇张庄村民委员会辩称:2012年1月6日被告在给原告签订四座温室大棚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付给原告50万元。在工程尚未完工时,被告接到襄城县移民局通知关于移民工程需要公开进行招标,山东省寿光市华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标,被告给原告签订的项目也签订给了寿光市华信农业有限公司。这样被告就重复支付了款项,寿光市华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结清所有款项后,多次联系未果。请求法庭依法追加寿光市华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许昌寇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产品销售合同(销售专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销售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总价款92.8万元;原告提供的产品已经被告验收合格。2、关于张庄村智能连体大棚验收情况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四座温室大棚,经被告方验收人员验收,验收结果合格。

庭审结束后,被告襄城县王洛镇张庄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6张,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通过该行向原告打入20万元现金及被告向原告及寿光市华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的情况。2、建筑工程预算书、建筑工程收费表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建筑智能连体大棚的情况。3、合同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机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寿光市华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合同建造时间及寿光市华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建国。

庭审结束后,原告许昌寇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襄城县王洛镇张庄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有原告寇志刚签名的20万元收到条一份及2012年1月6日的10万元收据一份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其它证据、证据2及证据3认为与原告无关。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有被告寇志刚签名的收到条及2012年1月6日的收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其它证据、证据2及证据3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意见及质证意见,经过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月6日原告许昌寇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襄城县王洛镇张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销售专用),合同内容为:“甲方:襄城县王洛镇张庄村,乙方:许昌寇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及规格为温室大棚,4座,单价232000元,合计928000元,不含税价。交货时间及地点:张庄村种菜示范园必须在2012年2月29日前交付使用。付款办法:预付10%,货到付60%,余额验收合格一次付清。运输方法及费用:乙方承担装卸车及运输费用。甲方责任:保证三通一平,即施工中在甲方与四邻产生的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以保证乙方的正常施工,提供一切施工方面的需要(其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责任:产品免费调试(安装施工中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保修一年,终身服务(人为操作失误除外)。其它事项:质保金留5%,一年内付清;两侧高度为2米;货到由甲方收到保管;竣工后甲方于5日内验收。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为原告已予付资金10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襄城县王洛镇张庄村交来温室大棚予付款100000元,收款单位许昌寇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3月6日原告为被告建造四座智能连体大棚,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原告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8月10日,被告付给原告款项200000元,原告给被告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庄智能连体大棚工程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寇志刚。2013年2月7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许昌分行,向户名寇志刚,卡号6216668000000213669的账户打入现金20万元。下欠428000元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智能连体大棚款项428000元及利息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寇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合同为被告襄城县王洛镇张庄村民委员会建造四座智能连体大棚期间,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款项50万元(含预付款10万元),原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建造的大棚验收合格后,理应支付原告下欠42.8万元,现被告未有支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主张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襄城县王洛镇张庄村委会辩称在给原告签订合同的同时,也给寿光市华信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大棚建造款已支付给了寿光市华信农业有限公司,若再支付原告等于重复支付,要求追加寿光市华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与寿光市华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的履行情况均系被告与寿光市华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宜,与本案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襄城县王洛镇张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城县王洛镇张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寇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款项42.8万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寇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被告襄城县王洛镇张庄村民委员负担7720元,原告许昌寇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判决生效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陈 京 伟

                                             审  判  员 李    欢

                                             人民陪审员 张 遂 保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燕 金 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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