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喜庆诉被告登封市大冶镇火石岭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及第三人景保良、景林坡、景永凡、景结实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原告党喜庆诉被告登封市大冶镇火石岭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及第三人景保良、景林坡、景永凡、景结实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35:34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1104号 |
原告党喜庆,男。 被告登封市大冶镇火石岭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 负责人景殿卿,任该村民组组长。 第三人景保良,男,成年,汉族。 第三人景林坡,男,成年,汉族。 第三人景永凡,男,成年,汉族。 第三人景结实,男,成年,汉族。 原告党喜庆诉被告登封市大冶镇火石岭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及第三人景保良、景林坡、景永凡、景结实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了(2007)登民一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党喜庆对该判决书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了(2008)郑民二终字第123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7)登民一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据我组1998年7月21日的调地册显示,我家庭共有六口人,承包我组滩地约(42×33.8)㎡,进河滩地里边二坡地约(30×26.2)㎡,岭上背形坡地上下四陇。2005年10月,被告违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擅自将我承包的土地调整给第三人景保良、景林坡、景永凡、景结实耕种,我多次找被告交涉均无果,遂于2006年12月2日向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反映,大冶镇政府于2007年5月15日以大政(2007)37号文作出了《关于火石岭村民党喜庆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该意见指出被告调整土地的行为违法,要求被告将原属于我的承包地返还给我,但被告却拒不按照该文件的要求履行,致使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遭受侵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无效;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并赔偿损失;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是集体土地,虽然村民组进行了调整,但没有经过镇政府和县级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大冶镇政府也已经就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进行过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党喜庆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屈靖攀
二○一三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