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居亭故德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牛山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平顶山市居亭故德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牛山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40:43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477号 |
原告:平顶山市居亭故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路平安怡园2单元18楼163号。 法定代表人:尚松欣,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颜,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山峰,又名牛二峰,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孟庆华,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居亭故德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牛山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居亭故德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忠颜、贺峰,被告牛山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尚松欣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居亭故德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装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装修襄城县华源家电店面,2011年6月24日开工,8月10日竣工。被告分四次付款,最后一次,也就是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剩余工程款35000元。同时约定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每延误一日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发包价的千分之二。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1年8月底开业,原告追要剩余的最后一批工程款时,被告一再推托,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35000元及此款从2011年9月1日起到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每日按发包价的千分之二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装修款35000元变更25000元。 被告牛山峰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中包括熊猫展台、奥克斯展台等改由各品牌代理商亲自出资为我们施工,按照合同报价表备注条款第6条约定“施工中如有增减项目,则按实际施工项目结算工程款”即原告报价表上的项目及费用应当减去。具体有报价表第二条9、10、12、13、14,第三条5、6、7,费用合计38479元,扣除该费用后下余工程款应为125000-38479=86521元。被告已付给原告100000元,已经超支支付,原告所诉无理。再者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8月10日如期完工,到月底草草收工后,工程即出现问题,向原告提出后,原告不予解决,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当组织双方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认可原告才有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原告的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合格,即便我还欠款,原告也无权要求支付下余款项,更无权追要违约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总结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工装合同及报价表各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对装修项目价款装修期限及违约责任都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华源家电预算表一份。据以证明2011年8月份根据被告申请,原告对工程进行了预算,原告做了预算表中增项部分是38290.2元,减少部分是29460.82元,工程款比预计的多出了8829.38元。合同变更后实际施工工程的价款要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但经双方同意仍按合同约定的125000元执行。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异议为一、原告是否有资质被告至今没见到;二、此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是多少。对证据二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但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该预算表未经双方签字,不能作为原告干了多少工程量的依据;二、原告提供的预算表上没有时间显示,如按原告所说是8月份作出的,8月份施工已经结束,就不会有预算一说了,这份证据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装修合同及附件(报价表)各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及原告要求支付全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验收合格,经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应当提供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验收单,方可有权要求支付尾款。 证据二:原告收取被告装修款的收据五份。据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00000元整。 证据三:漯河市兴源广告有限公司、许昌佳诚商贸有限公司及郑州真保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件各一份及照片四张。据以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熊猫展台、奥克斯展台施工项目均由各品牌代理商出资制作,这些项目的费用应按合同约定从工程总价款中减去,共计38479元,减去后的工程总价款为86521元。 证据四:照片十三张。据以证明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复没有结果,原告的工程不合格。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工程,应视为对该工程的合格验收。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被告说的扣减项目情况属实,但报价表第二页第十项2160元和第三页第七条中价款4320元的7.2米展台是我们做的。总价款实际是150000元多,我们打八二折后是125000元,实际减项是29460.82元。对证据四照片所拍摄的内容均是我们增加的项目,在原合同中没有约定。照片是现在拍的,已超出保修期,不能证明我们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也没有保修期内提出质量问题也没要求我们维修。故对原告以照片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预算表中的扣减项目中的熊猫展区背景墙、熊猫展区雅克力灯箱骨架、熊猫自发光灯箱、亚克力灯箱、一楼展示架及奥克斯展区地台、奥克斯展区背景墙和二楼展示架合计共计31999.4元的项目被告予以认可,对增加工程项目被告予以认可,对增加工程的价款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该预算表中增加的工程项目、减少的工程项目及价款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收据五份,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的扣减项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照片中的工程项目系其所做予以认可,但对照片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是现在所照,已超过保修期,属于正常的损耗。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平顶山居亭故德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一份,包括工装装修合同范本和报价表各一份。合同对工程地点、内容及做法、承包方式、期限、价款、双方的义务、工程验收和保修、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都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约定工程期限45天,开工日期2011年6月24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10日。合同价款125000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验收,发包人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在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对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的是“合同签定后,发包人按约定直接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首付款40000元;二楼完工付二期款30000元;一楼工程进行一半付三期款200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后付剩余款项35000元。”合同第12.2项约定“未办理验收手续,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工程成品而造成损失的,由发包人负责”。第12.4项约定“发包人未按期支付每次工程进度款(验收签字三日内),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发包价2‰元,十五天后乙方可中止合同”第12.5项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发包价2‰”。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变更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或变更项目预算表)”。合同附件之一的报价表对工程项目、单位、数量、单价、合价及工艺流程及做法都作了明确约定。该报价表第6条约定:“施工中如有增减项目,则按实际施工项目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减少了包括熊猫展区背景墙、熊猫展区雅克力灯箱骨架、熊猫自发光灯箱、亚克力灯箱、一楼展示架及奥克斯展区地台、奥克斯展区背景墙和二楼展示架合计共计29460.82元的部分工程项目,同时增加了门头字、玻璃门、门地拉手、门口石材、厨房封墙、厨房封墙乳胶漆、厨房门、仓吊吊顶、吊架仓库、楼梯踏步、栏杆、踢脚线、楼梯乳胶漆、一楼包柱子、铝格栅顶部喷漆、门头拆字、木地板、 卫生间封墙、卫生间封墙乳胶漆、卫生间外门、门口凿平、门口拆除、门口垃圾清理、拆除玻璃门、木地板运输搬运费、应急灯、奥克玛展柜、卫生间隐形门、地插、卫生间找平、二楼找平、二楼伸出一米顶及乳胶漆、厨窗玻璃、厨窗工费、木地板损耗等共计37项。该37项增加的工程项目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附件报价表中约定有单价的工程包括:门头字每平方350元,增加1.7平方,价款595元;门头拆除每平方10元,增加9.3平方,价款93元;拆除玻璃,每平方米10元,增加15.9平方,价款159元;玻璃门每平方300元,增加13.02平方,价款3906元;一楼包柱子每平方300元,增加3.96平方,价款1188元;楼梯间乳胶漆每平方16元,增加28.95平方,价款463.2元;楼梯踏步每平方150元,增加15.7平方,价款2355元;楼梯栏杆每平方160元,增加18.3平方,价款2928元;木地板每平方70元,增加115.2元,价款8064元;吊架仓库每平方300元,增加7.24平方,价款2172元;吊架仓库吊项每平方90元,增加7.24平方,价款651.6元;顶面边吊每平方90元,增加10平方,价款900元;顶面边吊乳胶漆每平方16元,增加10平方,价款160元;……。增加项目在原合同有单价可以比照计算的共计23634.8元,其他项目未在原合同约定。 2011年6月19日、7月19日、8月5日、9月9日、12月12日,被告分四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00000元。2011年8月26日,被告的华源家电开业,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开始使用。 另查明,原告没有装修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有书面装修合同,但原告没有装修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施工方要求发包方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125000元,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减少了相应项目,共计价款为29460.82元,同时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对增加的工程项目中,部分项目为原、被告双方合同附件报价表中约定的项目增加的内容,对该部分项目可比照原报价表中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出价款,该部分款项共计23634.8元。对其他增加的项目,因被告虽然认可项目内容,但对单价双方无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预算表中的单价,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价款,故本院无法支持。增加项目中可计算的价款与减少的项目款项相抵后,工程款应减去5826.02元。该款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25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0元,下余25000元未付。减去应扣除的5826.0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9173.98元。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的违约金问题,因合同无效,故违约金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173.98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居亭故德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9173.98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居亭故德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平顶山市居亭故德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牛山峰负担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陈 国 华 审 判 员 乔 亚 琴 人民陪审员 卢 双 庆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 晓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