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豪鹏诉被告宋发业、冯新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襄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8
原告朱豪鹏诉被告宋发业、冯新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8:38:18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朱豪鹏,男,1986年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发业,男,1959年生,汉族,住址略。

被告:冯新彩,女,1959年生,汉族,住址略。

原告朱豪鹏诉被告宋发业、冯新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豪鹏的委托代理人任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发业、冯新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豪鹏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儿子宋丙兵向殷红霞借款10万元,至2012年1月20日借款期满宋丙兵没有还款。经殷红霞催要被告宋发业自愿替宋丙兵还款,并承诺至2012年农历8月15日将款项归还完毕,被告在2013年春节前归还6万元。2013年4月1日殷红霞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殷红霞和原告均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在1个月内归还欠款。现原告要求还款的期限已届满,被告不予理睬,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按年息6.15%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利息1572元;2013年5月20日后按6.15%计息,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宋发业、冯新彩缺席未答辩。

原告朱豪鹏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宋丙兵2011年11月1日向殷红霞借款10万元。证据二、2012年5月6日被告宋发业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宋发业自愿代其儿子宋丙兵偿还借殷红霞的款项,被告宋发业成为债务人,债务发生转移;被告冯新彩(被告宋发业的妻子)作为宋丙兵的母亲,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三、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两张、2013年3月28日通知两份,证明殷红霞向被告宋发业寄发通知,通知被告宋发业、冯新彩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朱豪鹏,未归还的4万元以后向原告朱豪鹏偿还,要求被告宋发业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向其清偿债务。证据四、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两张,证明殷红霞和原告朱豪鹏向被告宋发业邮寄通知,被告宋发业均已收到。

被告宋发业、殷红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所诉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经过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宋丙兵向殷红霞借款10万元,并为殷红霞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大写):100000.00元(小写)通过账户转给(收款人:宋丙兵)开户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622991113600812633。该笔借款使用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元月30日,共计90天,利息按双方约定,在借款到帐后支付给殷红霞,本人保证于2012年元月30日之前还款。借款人签章:宋丙兵”。2012年5月6日,宋丙兵父亲宋发业自愿承担宋丙兵拖欠殷红霞的欠款10万元,被告宋发业为殷红霞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冯新彩作为担保人也在欠条上签名。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殷红霞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2年农历8月15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抵押文昌苑11单元8楼东户房子所有权归殷红霞所有。借款人:宋发业,141042619590818107,2012.5.6日、担保人冯新彩”。后被告宋发业归还殷红霞欠款6万元,下余4万元未予归还。2013年3月28日,殷红霞将被告宋发业拖欠的下余4万元的债权让与原告朱豪鹏。2013年4月1日殷红霞和原告朱豪鹏分别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宋发业、冯新彩发送通知,告知了二被告债权让与的事实。殷红霞发送的通知的内容为:“通知,宋发业、冯新彩,宋丙兵原借我款10万元整,已由宋发业于2012年5月6日出具欠条(实为借条)冯新彩做为担保人承诺偿还,已还6万元,下欠4万元未还,现通知二人,该笔债权转让给朱豪鹏。请接此通知后就所欠的4万元向朱豪鹏清偿。特此通知,通知人:殷红霞,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附朱豪鹏的地址:襄城县女子交警岗路东双虎家私名品东厅,联系电话18039995650”。原告朱豪鹏发送的通知内容为:“通知,宋发业、冯新彩:你二人所欠殷红霞的4万元债务,殷红霞已将该笔欠款转让给我。请你二人接此通知后一月内向我清偿。否则,我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特此通知,通知人:朱豪鹏,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附朱豪鹏的地址:襄城县女子交警岗路东双虎家私名品东厅,联系电话:18039995650,18768848898”。信函的邮件编号分别为:XA27269527141、XA27269526841。依据邮政局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被告宋发业于2013年4月2日签收了以上两份信件。被告宋发业一直未归还原告欠款,被告冯新彩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6月6日原告朱豪鹏诉至我院,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按年息6.15%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利息1572元;2013年5月20日后按6.15%计息,计算至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殷红霞将对被告宋发业的债权让与原告朱豪鹏,殷红霞和原告朱豪鹏均以通知方式告知被告宋发业,债权让与对被告宋发业产生效力。原告以被告宋发业出具的欠条为凭要求被告宋发业偿还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宋发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4万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发业归还欠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新彩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冯新彩作为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作出了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发业、冯新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发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豪鹏借款4万元,被告冯新彩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豪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宋发业负担(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陈京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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