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红亮与被告张银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李红亮与被告张银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39:08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1013号 |
原告李红亮,男,生于1957年9月5日,汉族 被告张银庆,男,现年47岁,汉族, 原告李红亮与被告张银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红亮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银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农历2010年12月27日,借给张银庆20000元,经双方商定到2011年8月15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此借款自动转换为40000元,张银庆给原告打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银庆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证人黄xx出庭作证。据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借款50000元,2010年还款30000元,尚欠20000元本金没有偿还,2011年1月30日经协商,被告在2011年农历8月15日前如将借款20000元偿还不加收被告借款利息,如不能按期还款,剩余的20000元加上之前借的30000元应支付利息20000元,共计本金及利息被告应支付40000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借条上书写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借款人等事项,并且有借款人签名及捺指印,符合证据的相关要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借款50000元,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仅有证人证言,此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叙述原借款50000元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此证言不予认定,仅对借条上书写的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30日,原告李红亮通过其朋友黄xx介绍借给被告张银庆现金20000元。由黄xx执笔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茨沟乡虎头里村李红亮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为农历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8月15日.如到期不还完此款,此借款数目自动转换为肆万元<40000元> 。”被告张银庆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黄xx在证明人处签名。借条出具后,被告张银庆一直未偿还。故此造成纠纷。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银庆拖欠原告李红亮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张银庆签名的借条为证,故被告张银庆应当承担偿还该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所诉借款如不能按时偿还应加付20000元的请求,显然该事实在借条上明确显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明确表示该加付的款项属利息,故该款项应当理解为是双方约定的如不能按时付款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但此约定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借款之日起计算为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银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银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红亮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红亮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银庆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乔 亚 琴 审 判 员 王 晓 莉 审 判 员 刘 贺 举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晓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