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记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被告人陈记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43:04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襄刑初字第204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记民,男,生于1967年,住址(略)。 辩护人张毛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2]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记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记民及其辩护人张毛丽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16时许, 被告人陈记民驾驶豫K72782号重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茨沟乡聂庄村水厂东约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由雷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雷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记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陈记民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记民及其辩护人辩称,陈记民不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16时许, 被告人陈记民驾驶豫K72782号重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茨沟乡聂庄村水厂东约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由雷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雷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记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陈记民达成刑事和解,请求对陈记民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记民供述了案发当日其驾驶豫K72782号货车在茨沟聂庄至范湖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汽车右后轮轧死一女子的事实。其供述与证人陈XX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王XX证实了在案发现场有辆货车头朝东停着、货车右后轮下轧着一个女的。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记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陈记民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陈记民及其辩护人辩称陈记民不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陈记民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且陈记民及其辩护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记民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记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志 坚 审 判 员 曹 慧 霞 人民陪审员 张 遂 保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