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国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被告人王国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51:38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襄刑初字第132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超,男,生于 1985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国超驾驶苏G26148号货车沿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423KM+30M(襄城县境内)时,与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由张XX驾驶的豫K55897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货车上的物品不同程度损坏、张XX及豫K55897号货车的乘坐人李X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超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证实。王国超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国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国超驾驶苏G26148号货车沿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423KM+30M(襄城县境内)时,与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由张XX驾驶的豫K55897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货车上的物品不同程度损坏、张XX及豫K55897号货车的乘坐人李X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超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王国超家属赔偿二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30000元,二被害人家属对王国超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超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国民、王晓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襄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国超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王国超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志 坚 审 判 员 曹 惠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 志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