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桂祥、肖小峰、周琛潘犯盗窃罪一案
| 被告人王桂祥、肖小峰、周琛潘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52:28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襄刑初字第112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桂祥,又名王贵祥,绰号“酒神”,男,生于1982年,住址(略)。 被告人肖小峰,男,生于1981年,住址(略)。 被告人周琛潘,男,生于1986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祥、肖小峰、周琛潘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桂祥、肖小峰、周琛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桂祥、肖小峰伙同陈XX、蔡X(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银灰色“比亚迪”轿车窜至江西省南城县南华能源有限公司,由肖小峰负责开车接应,王桂祥、陈XX、蔡X持撬杠翻墙进入该公司财务室内,撬盗财务室所放保险柜内现金74700元。 2、2012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桂祥、肖小峰、周琛潘伙同陈XX、蔡X预谋后,驾驶“马自达”轿车窜至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科创新智能有限公司,由周琛潘负责开车接应,王桂祥、肖小峰、陈XX、蔡X持撬杠进入该公司财务室内,撬盗保险柜内现金1427.8元。后该四人又窜至该开发区美特桥架股份有限公司,用撬杠将院内铁栏杆撬开后进入办公楼内伺机盗窃时,被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逃离现场。 3、2012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桂祥、肖小峰、周琛潘伙同陈XX、蔡X预谋后,驾驶“马自达”轿车窜至襄城县首山重工有限公司,由周琛潘负责开车接应,王桂祥、肖小峰、陈XX、蔡X持撬杠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撬盗保险柜内现金123000元。 4、2012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桂祥、周琛潘伙同陈XX、蔡X预谋后,驾驶“马自达”轿车窜至河南省禹州市龙宇泵业有限公司,由周琛潘负责开车接应,王桂祥、陈XX、蔡X持撬杠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该公司值班人员刘XX发现,三人采用胁迫手段抢走现金34300元及梅花牌手表一块,价值6460元。 5、2012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桂祥、肖小峰、周琛潘伙同陈XX、蔡X预谋后,驾驶“马自达”轿车窜至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伙牌兆山集团,由周琛潘负责开车接应,王桂祥、肖小峰、陈XX、蔡X持撬杠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撬盗保险柜时被该公司保安发现,该四人逃离现场。当晚,又驾车窜至襄阳市襄樊区团山镇科胜冲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由周琛潘负责开车接应,王桂祥、肖小峰、陈XX、蔡X持撬杠进入该公司院内,撬盗保险柜内现金29750元。 6、2012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桂祥、肖小峰、周琛潘伙同陈XX、蔡X预谋后,驾驶“马自达”轿车窜至襄城县华兴电子有限公司,由周琛潘负责开车接应,王桂祥、肖小峰、陈XX、蔡X持撬杠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撬盗保险柜内现金15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桂祥、肖小峰、周琛潘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王桂祥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王桂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琛潘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桂祥、肖小峰、周琛潘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桂祥、肖小峰伙同陈XX、蔡X(二人均在逃)预谋后,驾驶银灰色“比亚迪”轿车来到江西省南城县南华能源有限公司,由肖小峰负责开车接应,王桂祥、陈XX、蔡X持撬杠翻墙进入该公司财务室内,撬盗财务室所放保险柜内现金74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桂祥、肖小峰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冯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勘验笔录、王桂祥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12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桂祥、肖小峰、周琛潘伙同陈XX、蔡X预谋后,驾驶“马自达”轿车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科创新智能有限公司,由周琛潘负责开车接应,王桂祥、肖小峰、陈XX、蔡X持撬杠进入该公司财务室内,撬盗保险柜内现金1427.8元。后该四人又到该开发区美特桥架股份有限公司,用撬杠将院内铁栏杆撬开后进入办公楼内准备盗窃时,被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桂祥、肖小峰、周琛潘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靳XX、张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作案时所开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12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桂祥、肖小峰、周琛潘伙同陈XX、蔡X预谋后,驾驶“马自达”轿车到襄城县首山重工有限公司,由周琛潘负责开车接应,王桂祥、肖小峰、陈XX、蔡X持撬杠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撬盗保险柜内现金12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桂祥、肖小峰、周琛潘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刘X、闫XX、乔XX、刘XX、关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勘验、辨认笔录、襄城县首山重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业务收费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12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桂祥、周琛潘伙同陈XX、蔡X预谋后,驾驶“马自达”轿车到河南省禹州市龙宇泵业有限公司,由周琛潘负责开车接应,王桂祥、陈XX、蔡X持撬杠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该公司值班人员刘XX发现,三人采用胁迫手段抢走现金34300元及价值6460元的梅花牌手表一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桂祥、周琛潘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刘XX陈述其被抢劫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刘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被抢梅花牌手表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结算赁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2012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桂祥、肖小峰、周琛潘伙同陈XX、蔡X预谋后,驾驶“马自达”轿车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伙牌兆山集团,由周琛潘负责开车接应,王桂祥、肖小峰、陈新才、蔡X持撬杠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撬盗保险柜时被该公司保安发现,该四人逃离现场。当晚,该五人又驾车到襄阳市襄樊区团山镇科胜冲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由周琛潘负责开车接应,王桂祥、肖小峰、陈新才、蔡云持撬杠进入该公司院内,撬盗保险柜内现金29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桂祥、肖小峰、周琛潘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X、范XX、陈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2012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桂祥、肖小峰、周琛潘伙同陈XX、蔡X预谋后,驾驶“马自达”轿车来到襄城县华兴电子有限公司,由周琛潘负责开车接应,王桂祥、肖小峰、陈XX、蔡X持撬杠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撬盗保险柜内现金150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桂祥、肖小峰、周琛潘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田XX、刘XX、刘XX、杨XX、田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襄城县华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交易对账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周琛潘主动到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证人汪XX的证言及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周琛潘自首的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祥、肖小峰、周琛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桂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桂祥犯盗窃罪、抢劫罪、肖小峰、周琛潘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桂祥、肖小峰、周琛潘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桂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从重处罚。周琛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王桂祥、肖小峰均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王桂祥、肖小峰、周琛潘流窜作案,并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危害严重,酌定从重处罚。王桂祥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桂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50000元。 二、被告人肖小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三、被告人周琛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惠 霞 审 判 员 王 志 坚 人民陪审员 谢 刚 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淑 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