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金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李金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43:43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981号 |
原告李金奎,男,198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金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耿民参加合议,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奎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金奎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李金奎驾驶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并因此受伤。原告李金奎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随心保”人身意外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金奎7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该由侵权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本公司只承担侵权人承担赔偿后所剩余的,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2、原告的伤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如果事故发生时原告无行驶证、驾驶证,属于本公司免赔情形。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赔付比例应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李金奎鉴定适用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该标准与本案无关。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金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金奎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李金奎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商梁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李金奎遭受交通事故意外并构成伤残的事实;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一份,证明原告李金奎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人身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4、李金库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交通事故中李金奎的驾驶资格合法。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有关免责的情形,根据该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伤残鉴定标准不应适用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而应适用本条款所附具的标准。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李金奎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本院作如下认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已证明原告的损失已经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本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款明确表明我国法律规定人身保险适用的是给付原则,并非补偿原则,原告在得到侵权人的赔偿后仍有权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李金奎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已作出明确告知的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李金奎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随心保”人身意外保险一份,主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70000元,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2012年4月1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入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8720.4元。2012年12月15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金奎左足趾损伤为9级伤残;眼部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李金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随心保”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8720.4元、金残疾赔偿金85859元(20442.62元/年×20年×21%),合计94579.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其72000元的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本公司只承担侵权人承担赔偿后所剩余的,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款明确表明我国法律规定人身保险适用的是给付原则,并非补偿原则,原告在得到侵权人的赔偿后仍有权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发生时原告无行驶证、驾驶证,属于本公司免赔情形”。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合法驾驶,并无保险公司规定的无行驶证、驾驶证的情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赔付比例应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李金奎鉴定适用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该标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作为保险合同,《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这样对原告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内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履行告知义务,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其已就该比例表及伤残适用标准向原告明确告知或作出提示,故该比例表及伤残适用标准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金奎保险金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姬 新 志 审 判 员 窦 玉 巧 审 判 员 耿 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