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书乾诉被告郝俊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吕书乾诉被告郝俊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45:07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登民一初字第1509号 |
原告吕书乾,男,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书斌,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俊杰,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夫钦,男,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 原告吕书乾诉被告郝俊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书乾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斌、被告郝俊杰及委托代理人薛夫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余借款11万元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一直没有结算,2010年6月原告和一伙六个人到被告家,并称其是黑社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合伙投资,在其六个黑社会的逼迫、恐吓下,被告担心其家里人,心里十分害怕,他们非法拘禁被告一个晚上,并称若不打借条叫黑社会收拾被告,无奈被告打了20万元的借条,接住又打了6万元的借条,被告根本不欠原告11万元,原告出资20万元是被告与吕书森、原告的合伙行为,对额外的6万元借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是无效的民事行为,2010年6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无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2010年6月28日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6万元,被告已还原告15万元,下欠11万元未还;二、(2013)许民二终字第第0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10年6月28日的借条经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其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该两张借条是被告所写,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出具的;二、有异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判决书认定的是合伙债务和分红款,实际合伙没有清算。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建井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建井工程的事实,该建井工程名为被告一人承包,实为原告和被告及吕书森三个人合伙承包;二、帐单一份,证明吕书森、吕书乾在合伙建井时建帐,证明三个人合伙,合伙被告投资57万元,原告投资20万元,吕书森投资21.7万元;三、吕富顺证言一份,证明以被告名义签订的建井合同为三个人合伙,三个人投资款属实,原告持有被告的6万元借款条无合法来源,无法律依据属无效。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二与本案无关;三、证人未出庭,不质证。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26万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借条一载明:“今借吕书乾现金20万元整,到农历12月27日(即阳历2011年1月30日)以前付完,如果付不完加倍偿还,2010年6月28日,郝俊杰”;借条二载明“今借吕书乾现金6万元,2010年6月28日”。后被告已偿还原告15万元,下欠11万元,原告催要无果,诉于本院。诉讼中2012年7月24日被告郝俊杰以2010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6万元借条是受原告胁迫下出具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6万元借条无效,禹州市人民法院以郝俊杰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已偿还原告15万元,说明认可原出具的两张借条,驳回了郝俊杰的诉讼请求。郝俊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0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减去被告已偿还的15万元,下欠5万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农历12月27日(即2011年1月30日)以前付完,如果付不完加倍偿还,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万元,被告辩称,该6万元借条是受原告胁迫下出具,因未 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吕书乾人民币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郝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吕书乾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吕书乾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审 判 员 李晓丹 人民陪审员 余江阳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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