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峰犯妨害公务罪
|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峰犯妨害公务罪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52:42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形式判决书 |
| (2013)商梁刑初字第137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峰,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永峰和朋友李峰携带管制刀具在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美美KTV”223包厢唱歌,被工作人员发现后随即报警。辖区民警陈×等人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在要将张永峰、李峰带离现场到派出所进行讯问时,被告人张永峰用拳头将被害人陈×面部击伤。经法医鉴定,陈卓的伤情为轻微伤。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陈述,证人潘××、王××、王×、曹××、蒋××、李×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鉴定意见,伤情拍照、管制刀具拍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永峰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艳丽 审 判 员 苏 君 审 判 员 黄 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