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崇武诉被告周洪刚、河北省黄骅市骅利电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利电动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偿纠纷一案
| 原告宋崇武诉被告周洪刚、河北省黄骅市骅利电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利电动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45:32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梁民初字第1191号 |
原告宋崇武,男,195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世华,男,1967年出生。 被告周洪刚,男,1984年出生。 被告河北省黄骅市骅利电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然,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亮,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朝强,该公司法务员。 原告宋崇武诉被告周洪刚、河北省黄骅市骅利电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利电动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评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崇武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河北省黄骅市骅利电动制造有限公司车牌为冀JE011X江玲全顺牌机动车进行了查封。原告于2012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宋崇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于2012年5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崇武及委托代理人段世华、被告电动制造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清亮、被告黄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洪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于2012年7月30日被告河北省黄骅市骅利电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宋崇武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崇武诉称:2012年4月14日15时50分,被告周洪刚驾驶车牌号为冀JE0211X号江玲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新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刘庄村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至东侧非机动车道的祝欣丽驾驶的喜洋洋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祝欣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喜洋洋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宋崇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乘车人宋崇武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一个多月,经查明冀JE0211X号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骅利电动制造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被告黄骅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认定的时间、地点、人员及责任划分。2、冀JE0211X号江玲全顺牌机动车证明1份,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保险单2份,证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及妻子的户口、身份证各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和妻子张秀连的基本情况及家庭关系。5、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CT片及报告、诊断证明、医嘱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6、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68天,医疗费30551.90元。7、商丘市邢庄整骨医院票据8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费320元。8、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依据。9、鉴定票据1份,证明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票据150张,证明原告治疗处理本案的交通费用1500元。 被告周洪刚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周洪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电动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公司所有的涉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人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事故的责任划分,本公司是主要责任,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人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住院所有的花费中有些费用与该此事故受伤没有关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电动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黄骅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1份,保额分别是122000元和300000元,但是,在本次事故中,被保车辆险驾驶人员与驾驶证载明的驾驶车型不符,因此,在本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即使判定我公司有责任的话,应当考虑另一受害方死者因素。应该给另一方受害方预留相应的赔偿数额。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黄骅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保险赔偿条款2份,证明驾驶人员驾驶的被保险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驾驶车型不符。如有必要的话,我公司将庭后提交保险单副本、投保单正本(有担保人签字)责任免除提示函、投保提示各1份,以上均有投保人签字和被保险人的图章。证明我公司进行到了保险提示。 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电动制造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证据7邢庄整骨医院8张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票据,显示日期是原告住院期间内的票据,该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未提供出相应的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纳。对证据8鉴定书有异议,(1)、该鉴定程序违法,原告申请法院鉴定,并没有与被告各方协商鉴定机构。(2)、原告的钻孔引流并非是在交通事故中形成,手术的时间是6月9日,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4月14日,从时间中能看出,原告这部分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该部分的费用不应该有被告承担。但被告未提供出有效证据进行佐证,对异议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黄骅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鉴定费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时间上应该是101天计算,18194.80元除去365天,费用过高,法院酌定。对证据10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法院予以酌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宋崇武对被告电动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属于单方约定,不应采信,应依法驳回;黄骅支公司对被告电动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理由是,交强险1、依据道路交通法76条规定,保险是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交强险是一种法定保险,其所承担的是法定责任,也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唯一免责的条件是受害人故意,因此不能靠约定来抗辩原则。3、目前保险是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制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依据我国的保险法,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也应当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但被告电动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出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对证明的目的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4日15时50分,被告周洪刚驾驶车牌号为冀JE0211X号江玲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新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刘庄村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至东侧非机动车道的祝欣丽驾驶的喜洋洋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祝欣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喜洋洋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宋崇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乘车人宋崇武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周洪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欣丽负次要责任,被告周洪刚造成事故后逃逸,原告伤情第一次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河北省黄骅市骅利电动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鉴定伤情级别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宋崇武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又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仍为9级伤残。经查明冀JE0211X号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骅利电动制造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原告医疗费实际花费30871.99元,已从事故科押金中领取了8000元,各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形成纠纷。 另查明:车牌号为冀JE0211X号江玲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洪刚驾驶车辆违章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作为该车辆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崇武向本院申请,因该事故造成另外一名受害人死亡,并另案起诉,本案交强险,只要求使用7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车主承担。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0551.90元(已从事故科领取了8000元),误工费6125.58元(18194.80元/月÷30天×10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营养费680元(10元/天×68天)、护理费4124.15元(18194.80元/月÷30天×68天×1/人)、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2779.20元(18194.80元/年×20年×20%)。上述应赔偿款项共计123176.68元,根据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的约定,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崇武医疗费及各项损失7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57300.83元(127300.83元-70000元),由被告河北省黄骅市骅利电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80%,予以赔偿45840.66元。对原告诉请中在商丘市邢庄整骨医院治疗费320元,因不是正规医疗单据,对此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宋崇武各种损失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北省黄骅市骅利电动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崇武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5840.66元,减去原告在交警队提前支取被告河北省黄骅市骅利电动制造有限公司押金8000元,下余37840.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黄骅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700元(第一次)、1000元(第二次),合计5120元,由被告周洪刚、河北省黄骅市骅利电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 新 志 审 判 员 邹 庆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建 设
二 O 一 三 年 五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石 凤 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