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垒垒犯盗窃罪
|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垒垒犯盗窃罪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45:54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刑初字第156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垒垒,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垒垒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垒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李垒垒在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西大庄被害人李××租房居住处,采取撬盗手段,入户窃取李××黄金转运珠、玉坠等物品。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355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垒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张×、张××证言,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垒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垒垒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再次犯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垒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黄 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