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保宣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被告人王保宣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50:45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襄刑初字第130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保宣,男,生于196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保宣驾驶豫KLU301二轮摩托车沿襄城县茨沟乡菜孙村路段由西往东行驶到东屯李自然村路段时,与行人杨XX相撞,造成杨XX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保宣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证实。王保宣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保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8时许,王保宣驾驶豫KLU301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沿襄城县茨沟乡菜孙村路段行驶到东屯李自然村路段时,与行人杨XX相撞,造成杨XX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保宣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及诉讼中,王保宣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84000元,被害人家属对王保宣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宣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保宣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王保宣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保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志 坚 审 判 员 曹 惠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 志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