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凡华犯危险驾驶罪
| 被告人冉凡华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54:33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刑初字第158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凡华,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凡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凡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7日0时24分,被告人冉凡华酒后驾驶豫NBN561号两轮摩托车,行至商丘市民主西路清水湾洗浴中心东侧与被害人王×驾驶的豫NT5111号现代牌出租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对冉凡华静脉血醇检测为:酒精含量为153.2毫克/100毫升。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凡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凡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冉凡华主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凡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艳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