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太平与石久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9
周太平与石久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9:20:30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罗民初字第61号

原告周太平,男。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久全,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太平诉被告石久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与被告人石久全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太平诉称,2012年8月3日17时,被告石久全驾驶豫S22997号车与其所骑电动车相刮撞,致其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其受伤后共住院42天,花医疗费30000多元。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久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9590.82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171.8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07元,鉴定费1300元,电动车损失895元,合计77583.66元(见赔偿清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久全辩称,事故属实,事后其支付了22000元给原告,且其驾驶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没买不计免陪。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该其承担的部分由其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石久全没买不计免赔三者责任,应有20%免赔率,对合理于法有据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由其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17时40分许,石久全驾驶豫S22997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98km+200m处时,遇周太平骑电动车停驶在路西时避让不及,豫S22997号车与电动车相刮撞,致周太平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周太平受伤后,即被送到罗山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373.72元,并于当晚转入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周太平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2天,于2012年9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28217.10元。2012年8月13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并作出了罗公交认字[2012]第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久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太平不负此事故责任。审理中,经周太平申请和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太平的损伤进行了法医学评定,并出具了信息州司鉴所[2013]鉴字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太平因车祸致1、4椎体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周太平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石久全驾驶的豫S22997号车于2011年12月23日分别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86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时,石久全的驾驶证有效,豫S22997号车年检合格,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石久全向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交事故押金10000元,周太平领取了5000元。石久全还给付周太平医疗费12000元。因事故造成电动车受损,周太平于2012年10月10日对电动车进行了维修,花修理费895元。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陈述电动车定损为800元,但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周太平陈述其因该事故给其造成的交通费损失,石久全表示没有异议,阳光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

又查明,2008年1月8日,周太平与罗山县鸿达新型建筑材料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周太平被聘为销售经理,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合同期为10年,至2012年7月,周太平仍领工资2800元。事故发生后,罗山县鸿达新型建筑材料厂证明已扣发周太平工资。周太平的子女均已成年,其母张某需要扶养。张某生于1919年6月4日,共育有五子,均在世。庭审中,周太平出具罗山县龙山乡十里塘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张某的其余四子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只由周太平抚养,阳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张某应由五人共同抚养。

上述事实有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合同书、工资发放表、证明及有关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石久全驾驶豫S22997号车遇原告周太平骑电动车停驶在路面时避让不及,与电动车相刮撞,致原告周太平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罗公交认字[2012]第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久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周太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石久全因侵权行为给原告周太平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周太平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对于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石久全驾驶的豫S22997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石久全的驾驶证有效,豫S22997号车年检合格,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石久全辩称的保险公司赔偿后的部分由其承担以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的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亦予采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周太平的损失包括:

医疗费,以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应为29590.82元。

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应为4171.8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42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1260元。

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应为900元。

误工费,原告周太平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经鉴定休息期150天,其请求按此时间计算误工损失,没有超出依规定可计算的误工时间,应支持。其于2008年1月8日即与罗山县鸿达新型建筑材料厂签订了10年的“劳动合同书”,根据约定,其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且在事故发生前仍在该厂劳动并领取月薪2800元的工资,故其误工损失应按月工资2800元的标准计算。该误工费应为1400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周太平的十级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由于周太平自定残之日起已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十八年计算。该赔偿金应为13544.89元(7524.94元/年×18年×10%)。

被扶养人生活费,张自秀作为原告周太平的被扶养人,共有五子,该五人应为其抚养人,原告周太平提供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实其余四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张自秀的抚养人应按五人计算。张自秀已75周岁以上,被扶养年限应按五年计算,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计算,应为503.21元(5032.14元/年×5年÷5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周太平的残疾赔偿金实际应为14048.1元。

交通费,由于双方存在意见分歧,根据被告周太平的损伤程度和住院时间,结合当地交通实际状况,本院酌定为800元。

鉴定费,按原告周太平进行法医学鉴定实际支出计算,为1300元。

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周太平十级伤残程度,结合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4000元。

电动车损失费,应按原告周太平修理电动车所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为895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0965.81元。其中医疗费2959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及营养费900元,合计31750.82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险赔偿范围;电动车损失费895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险赔偿范围;护理费4171.89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4048.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37019.99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险赔偿范围。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37019.99元,财产损失赔偿895元,共计47914.99元。其余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21750.82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但由于豫S22997号车没购买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种,在该车全责的情形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依规定应免责百分之二十。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为17400.66元。综上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共计65315.65元。在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原告周太平的其余损失5650.16元,依法应由被告石久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久全已给付原告周太平的17000元,应按给付赔偿款计算,超出其承担的部分11349.84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周太平还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53965.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太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各项损失70965.81元,除已获得的赔偿17000元,还应获得的赔偿款53965.8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已由被告石久全先赔偿的其余保险责任11349.84元赔付给被告石久全;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石久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审  判  员   高  控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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