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帅杰诉被告刘朝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王帅杰诉被告刘朝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9:27:29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登民一初字第2704号 |
原告王帅杰,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黎鹏,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壮举,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朝峰,男,1981年6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丰军,男,1980年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占龙,男,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 负责人李洪彬,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帅杰诉被告刘朝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杰的委托代理人张黎鹏、被告刘朝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丰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4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ASR79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28KM+400M路段,与头北尾南停放在道路东侧的被告刘朝峰驾驶的豫AG3891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朝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朝峰驾驶的豫AG389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30000元(保留二次手术费诉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朝峰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在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格并且没有免赔情形下,保险公司依照规定赔偿;2、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原告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供8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分担责任情况;第2组是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第3组是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第4组是外购药证明及发票,证明外购药品数量及费用;第5组是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八级和两处十级伤残及花费的鉴定费;第6组是车损估价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第7组是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第8组是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被告刘朝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外购药证明及发票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5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第6组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无异议,但修车费应以发票为准;第7组交通费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对第8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看出三个小孩是否王帅杰的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支持。 被告刘朝峰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7组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按500元;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4时40分许,原告王帅杰驾驶豫ASR79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28KM+400M路段,与头北尾南停放在道路东侧的被告刘朝峰驾驶的豫AG3891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王帅杰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帅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朝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帅杰受伤后住院治疗138天,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帅杰面部瘢痕符合十级伤残,左眼无光感符合八级伤残,右眼视野缺损符合十级伤残,2椎体压缩骨折符合八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71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30元/天×138天)、营养费2070元(15元/天×138天)、误工费2044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6.8元/天×360天)、护理费7838.4元(56.8元/天×138天)、残疾赔偿金52674.58元(7524.94元/天×20年×35%)、被扶养人生活费25538.11元[5032.14/年×35%×(10年÷5人+1年÷2人+11年÷2人+13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车辆损失1495元,以上各项共计196886.39元。 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赵秋(70岁,有5个子女)、长女王静静(17岁)、次女王梦露(7岁)、长子王丰晓(5岁);2012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56.8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5032.14 元;被告刘朝峰驾驶的豫AG389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被告刘朝峰已支付原告20000元。 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27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刘朝峰驾驶的豫AG389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196886.3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73392.3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计121999.09元,超出了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限额,车辆损失1495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495元。 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5391.39元,因被告刘朝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豫AG389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37695.7元。 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王帅杰159190.7元,扣除被告刘朝峰垫付的20000元及本院先予执行的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再支付原告129190.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3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帅杰各项损失共计159190.7元,扣除被告刘朝峰垫付的20000元及本院先予执行的10000元,实际应再支付原告王帅杰12919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帅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刘朝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