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进与刘晓利离婚纠纷一案
| 沈进与刘晓利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0:18:10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386号 |
原告沈进(别名沈毅),男。 被告刘晓利,女。 原告沈进与被告刘晓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进诉称,其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1996年在罗山县周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性格怪异,婚后双方感情不和。2011 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双方现确实难以维系没感情的婚姻。故要求判令双方离婚,抚养始生子沈某甲,均分公共财产。 被告刘晓利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进、被告刘晓利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关系,双方于1996年3月1日在罗山县周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9月23日生一女,取名沈某乙,2009年6月6日生一子,取名沈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等原因,双方婚后经常吵闹,2011年原告起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但双方夫妻矛盾没有得到缓和,生活上互不关心。原告沈进再次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原因没有很好地培养起夫妻感情,经常吵闹。双方均认为婚姻难以继续,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由于被告刘晓利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其无经济能力,并且其自理能力也存在一定困难。故子女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他们今后的健康成长,根据本案客观实际,被告刘晓利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沈进给予其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为5000元较切和实际。由于被告刘晓利未到庭,故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证,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四十条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进与被告刘晓利离婚; 二、婚生子女沈某甲、沈某乙由原告沈进抚养,被告刘晓利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沈进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晓利经济帮助5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高 控 审 判 员 任大贵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义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