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香灵诉薛建卫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胡香灵诉薛建卫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0:41:52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821号 |
原告胡香灵,女,汉族,1972年9月20日生。 被告薛建卫,男,汉族,1969年3月23日生。 原告胡香灵诉被告薛建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香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建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香灵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家庭生活开支全市原告父母补贴。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1999年被告要求原告一起去新疆打工,去后被告仍不工作,并经常打骂原告,无奈原告于2003年1月离开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薛建卫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3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1月17日,生育女儿薛XX,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自1999年起,原被告一同外出在新疆打工,直到2003年1月因原被告生气,原告回到汝州市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1.在位于庙下镇薛庄5组有房产一处(平房九间);2.杨树12棵;3.责任田2.1亩。对财产部分的分割,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琐事生气分居已有十年之久,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足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同意此次诉讼不作处理,被告又下落不明,对于财产部分本案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香灵与被告薛建卫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香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彬 审 判 员 毛光辉 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
二Ο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世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