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陈选卫、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XX与陈选卫、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0:46:07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675号 |
原告张XX,男,2007年9月26日生。 法定代理人牛娟娟,女,汉族,1982年8月25日生。 被告陈选卫,男,汉族,1970年4月22日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秦龙,男,1988年11月16日生。 原告张XX与被告陈选卫、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法定代理人牛娟娟,被告陈选卫、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陈选卫驾驶豫LB9008号客车将我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2012年5月2日,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选卫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选卫通过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向我支付13000元后,不再支付,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陈选卫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自己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无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后,其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自己驾驶的豫LB9008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所诉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同时要求自己所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其本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超出部分,要求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陈选卫驾驶豫LB9008号客车在汝州市杨楼乡杨楼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张XX相撞,致张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张XX的伤情为:1、左侧颞叶硬膜外血肿2、脑挫伤3、头皮血肿4、面部皮肤擦伤。原告张XX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14213.90元,其中被告陈选卫给原告垫付了13000元医疗费。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选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于2011年9月9日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收款条、医疗费发票、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7日,被告陈选卫驾驶豫LB9008号客车在汝州市杨楼乡杨楼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张XX相撞,致张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选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选卫驾驶的豫LB9008号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张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选卫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被告陈选卫。原告张XX的损失为:医疗费14213.90元,护理费1860元(30元/天×31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共计17313.90元。因该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陈选卫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4313.9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选卫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选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学 彬 代理审判员 杨 林 辉 人民陪审员 刘 亚 峰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世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