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提军故意伤害一案
| 汪提军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1:00:57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罗刑初字第167号 |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提军 ,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提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8日10时许,在罗山县高店乡高道村汪湾后组,因被告人汪提军认为被害人董某来对汪某梅(汪提军的堂姐,董某来的妻子)不好,汪提军扇了董某来一巴掌,致董某来左耳耳膜穿孔。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该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提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来的陈述;证人杨某明、汪某元的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前科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提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汪提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且汪提军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祖华 审 判 员 张学军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