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志宾诉丁振厢、杜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邢志宾诉丁振厢、杜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0:53:53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088号 |
原告邢志宾,男。 委托代理人谢景红,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丁振厢。男。 被告杜发森,男。 原告邢志宾诉被告丁振厢、杜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2013年5月14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杜发森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邢志宾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振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9日杜发森由被告丁振厢担保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四分,经讨要,二人拒不照面还款付息,无奈诉至法院。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杜发森的起诉,要求由担保人即被告丁振厢承担100000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 被告丁振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杜发森由被告丁振厢担保向原告邢志宾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邢志宾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担保人丁振厢。借款人杜发森,借款日期为,2011年5月19日。”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四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杜发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丁振厢作为担保人,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杜发森的起诉,直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4分计算利息,因被告丁振厢未到庭,对此无法质证,原告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3年5月10日至清款之日止。被告丁振厢承担原告的还款义务后,可向借款人杜发森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振厢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丁振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汝 敏 审 判 员 周 国 强 人民陪审员 陈 和 平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俊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