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霞与张武跃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红霞与张武跃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0:38:09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213号 |
原告张红霞,女,1974年4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武跃,男,1971年3月6日生。 原告张红霞与被告张武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飞,被告张武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霞诉称,我和被告张武跃于1996年在洛阳打工时相识,经过短暂了解,我们于1997年7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1997年7月12日生一子张XX,2003年6月21日生一女张XX。我们刚结婚时感情尚可,随着子女出生后,被告的一些坏习惯就表现出来了,经常酗酒、打牌引起家庭不和,为此我们经常吵架,且被告有时还动手打我,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渐渐破裂,2012年春我们在浙江打工时因被告打牌引起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因离婚之事我们双方多次协商,一直没有结果,无奈之余只好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儿子张XX由被告抚养,女儿张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被告张武跃辩称,原告张红霞所说结婚生子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说的分居时间不属实,我们双方并没有分居,2013年6月底我还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所说因打牌引起我们双方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我不认同。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能够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红霞和被告张武跃于1996年在洛阳打工时相识, 1997年7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1997年7月12日生一子张XX,2003年6月21日生一女张XX。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因生活琐事吵架,婚生子张XX现随被告张XX一起生活,婚生女张XX现随原告张红霞一起生活。现原告张红霞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张XX由被告抚养,女儿张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书、当事人法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呵护,尊重和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事务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本案中,原告张红霞与被告张武跃于1997年7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所说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并没有相关证据来印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红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林 辉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世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