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确与杨同年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确与杨同年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1:29:22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433号 |
原告王确,女,1936年7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同年,男,成年,系原告之次子。 原告王确与被告杨同年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同年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我夫杨大黑结婚后,生育二子五女,长子杨顺立、次子为被告杨同年、长女杨素珍、次女扬琴、三女杨小琴、四女杨会琴、五女杨贵琴,我丈夫于2007年去世,现我随长子杨顺立生活。众子女中,只有次子杨同年不尽赔偿义务。2013年6月23日上午,我因心脏病发作,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支付医疗费7000余元,被告杨同年缺不管不问,也不兑医疗费,现起诉要求被告杨同年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承担我的医疗费七分之一。 被告杨同年中途退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确与被告杨同年系母子关系,因家庭关系不和睦,被告很少向原告尽赡养义务。2013年原告患病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6393.94元,新农合报销3632元,自付2761.94元。被告未去看望,亦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开始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元,医疗费被告承担七分之一。 另查明,原告与其夫杨大黑共生育七个子女,原告之夫杨大黑于2007年去世,其子女分别为长子杨顺立、次子杨同年、长女杨素珍、次女杨琴、三女杨小琴、四女杨会琴、五女杨贵琴,现七子女均已成家立业。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儿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迈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100元,医疗费承担七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同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确医疗费394.56元。 二、原告王确今后的医疗费凭单据,被告杨同年承担七分之一。 三、被告杨同年从2013年6月开始每月5日前付给原告生活费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杨同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根 周
二 0 一 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佩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