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建德、胡志杰诉韩秋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胡建德、胡志杰诉韩秋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1:19:57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36号 |
原告胡建德,男,1941年1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志杰,男,1975年6月7日生,汉族,系原告胡建德之子。 原告胡志杰。 被告韩秋卫,又名韩秋伟,男,1973年农历8月21日生,汉族。 原告胡建德、胡志杰诉被告韩秋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2013年3月6日、2013年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杰,原告胡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6月18日的庭审中被告韩秋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德、胡志杰诉称,2011年1月至4月,被告因资金紧张,数次向原告借款,期间共借款现金18.6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之,要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8.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秋卫辨称,我不欠原告钱,没有向原告借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建德系原告胡志杰之父,被告韩秋卫从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4月27日,分17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186000元,被告韩秋卫向二原告出具有借条17张,其中有7张借条上(该7张借条共计借款本金80000元)明确约定有利息,利率均为月息2分;其中有3张借条上仅注明有“已付息1个月”,但没有明确约定利率;剩余7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该17张借条的具体内容分别为:1、“借到胡建德壹万肆仟元正(14000.00)(拉菜)韩秋伟2011.元.7”;2、“今借到胡建德壹万元整(10000.00元)(贩菜)借款人:韩秋伟2011年元.9日”;3、“今借到胡建德壹万元整(10000.00元)(拉运菜)借款人韩秋伟2011年元.11日”;4、“今借到胡建德壹萬贰仟元正(12000.00元)(拉菜)借款人:韩秋伟2011年.元.14日”;5、“今借到胡建德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拉菜,已付息1个月)经手人胡建德,借款人:韩秋伟2011.元.17日”;6、“暂贷到现金贰萬元整(20000.00元)(拉菜,已付一个月利息)经手人胡建德,借贷人:韩秋伟2011.元.18日”;7、“今借到现金壹萬伍仟元整(15000.00元)(已付壹个月息)拉菜用款 经手胡建德 借贷人:韩秋伟 2011年元.21日”;8、“今借到壹萬元整(10000.00元)(拉菜用款)付息1个月,2分 经手人胡建德 借款人韩秋伟 2011.元.27”;9、“今借到现金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拉菜借贷,已付1个月息,息2分)经手人胡建德 借贷人韩秋伟 2011.元.31日”;10、“今借到现金壹萬元整(10000.00元)(拉菜用,利息已付壹个月,2分息)经手人胡建德 借款人韩秋伟2011年2.8日”;11、“今借贷现金贰萬元整(20000.00元)(拉合同菜,利息已付壹个月,息2分)经手人:胡建德 借款人:韩秋伟2011年2月21日”;12、“借款条今借现金伍仟元整(5000.00元)拉菜用 借款人:韩秋伟 2011.3.1”;13、“今收到现金壹萬元整(10000.00元)(拉菜用,付款算息2分)经手人胡建德 借款人:韩秋伟 2011年3月6日”;14、“今借到现金壹萬元整(10000.00元)(利息已付壹个月,2分息)拉转白菜用款 经手人胡建德 借款人韩秋伟 2011年3月23日”;15、“今借到现金壹萬元整(10000.00元)(购车用,息未付,2分息)经手人胡建德 借款人韩秋伟 2011年4月2号”;16、“今借到现金捌仟元(8000.00元)借款人韩秋伟2011.4.15”;17、“今借到现金贰仟元整(2000.00元)(拉菜急用)韩秋伟 2011.4.27”。后经二原告讨要无果,双方由此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2013年3月6日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韩秋卫对二原告持有的17张借条上“韩秋伟”的签名及指印不予认可,并当庭申请鉴定,后被告韩秋卫又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借条17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韩秋卫从二原告处借款186000元,有二原告持有的17张借条为凭,现二原告要求被告韩秋卫偿还该款,本院应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二原告持有的17张借条中有7张借条(该7张借条共计借款本金8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因该部分利息双方之间有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利息,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剩余借款本金106000元,因没有约定利息或者利息约定不明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韩秋卫的答辩意见,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秋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建德、胡志杰偿还借款本金186000元。 二、被告韩秋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建德、胡志杰支付80000元本金部分的利息(其中1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2月27日开始计算;其中1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2月31日开始计算;其中1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3月8日开始计算;其中2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开始计算;其中1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3月6日开始计算;其中1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4月23日开始计算;其中1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4月2日开始计算,均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三、驳回原告胡建德、胡志杰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韩秋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少 磊 审 判 员 杜 红 侠 人民陪审员 李 帅 辉
二O一三 年七月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李 慧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