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彦彦诉魏一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彦彦诉魏一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1:21:09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246号 |
原李彦彦,女,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 被告魏一博,男,1983年11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李彦彦诉被告魏一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一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7月20日生育一女孩魏某,2010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而草率结婚,婚后亦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吵闹。2008年下半年,在我生育女儿后,被告就以外出打工为名,常年外出,至今音讯全无,被告不仅不履行作为父亲和丈夫的义务,而且在外与一女子张雨蒙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2012年2月14日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2年3月14日撤诉,现被告仍不履行家庭义务,而且音讯全无,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均分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彦彦和被告魏一博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7月20日生育一女孩魏某,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6月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出现过生气、吵架现象,2008年底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被告即外出打工,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案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彦彦与被告魏一博离婚。 二、婚生女魏某有原告李彦彦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建 立 审 判 员 王 少 磊 审 判 员 杜 红 侠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慧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