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莉诉徐建中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丽莉诉徐建中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2:47:26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252号 |
原告:王丽莉,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建中,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玉西,男,1941年10月3日出生。系被告表兄。 原告王丽莉诉被告徐建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莉、被告徐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莉诉称:2006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生子徐××。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性格粗暴,与原告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经常使用暴力,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告因无法忍受,于2012年1月外出打工,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建中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实。原、被告于2006年5月份相识,半年后结婚,2007年生子徐××。婚姻期间,夫妻相处较好,被告在外打工,原告操持家务,抚养小孩,日子过得平安。2012年开始小孩由被告母亲代管。在和原告商量后,原告于2012年阴历二月初三去了江苏打工,双方靠电话联系。2013年6月份,原告回到娘家后直接提出要和被告离婚,被告认为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觉得儿子还小,双方离婚不利于儿子的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 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7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相互扶助,且生育有一子,家庭关系比较稳定。后由于彼此间不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今后能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丽莉与被告徐建中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丽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崔东鹏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