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道银诉随子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毕道银诉随子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1:25:11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999号 |
原告毕道银,男,1954年10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松志,男,河南省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随子然,又名随斌,男,1990年5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毕道银诉被告随子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道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志,被告随子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道银诉称,我与汝州市焦村乡李楼村人刘文西系朋友关系,刘文西与被告随子然系亲戚关系。2011年11月7日,经刘文西介绍,被告向我借款125000元,当时言明用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月息一分,待被告在辉县的工程完工后本息全清。然而,被告随子然在辉县的工程完工后,一直不归还拖欠我的借款,在讨要过程中,被告又于2012年4月3日给我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明确于2012年阴历9月底还清,被告却又再次食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12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随子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原告毕道银是合伙关系,我不欠原告12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随子然收到原告毕道银现金125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商丘市于成县店集乡卫古堆村毕道银共现金125000元整。拾贰万伍仟元整。证明人:陶磊、刘文西,收到人:随子然,2011年11月7日”。2012年4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还款保证书内容为“2012年阴历9月底还账商丘市位古堆镇毕道银现金125000元整,拾贰万伍仟圆整,倒时还不上愿付法律责任。2012.4.3号,随斌”。现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其不欠原告125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还款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随子然拖欠原告毕道银125000元未还,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据及还款保证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其还款保证书的约定偿还原告欠款125000元;因被告未按照其还款保证书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般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农历10月1日(公历2012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的辨称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随子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道银12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般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农历10月1日(公历2012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建 立 审 判 员 王 少 磊 人民陪审员 李 佩 佩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佳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