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滕晖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0
上诉人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滕晖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22:58:5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三终字第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保贤,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滕晖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文,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涛,男,1969年11月8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月生,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滕晖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罗保贤,上诉人郑州市滕晖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王志文,被上诉人王玉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月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郑州市远通货运部业主。2007年8月20日,原告和被告河南滕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河南滕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转盘西500米处,沿南四环路临街综合楼除一层楼梯以西房间外的全部和楼后小院另加三亩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八年,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年租金200000元整,自第三年开始,年租金在200000元的基础上每年递增总额的5%,自第六年开始,年租金在第五年的基础上每年递增总额的10%。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前的两年租金在本协议签订后须一次性缴纳400000元整,以后每年需在租期到期日提前一年缴纳租金,不得拖延,收取款项均以收据方式,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及规划开发,小院终止。租赁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河南滕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缴纳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租金400000元,被告河南滕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租赁房屋和场地交予原告使用。2008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缴纳了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租金200000元。2009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缴纳了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租金220500元。2009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缴纳了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租金231525元。2011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缴纳了收据内容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实际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租金268475元。2012年2月2日,十八里河镇金源百荣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指挥部向该项目涉及的商户、承租户(包括本案原告)下发通知,十八里河镇金源百荣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征迁工作自2012年2月1日开始,2月13日将进入拆迁阶段,要求广大商户、承租户(包括本案原告)及时联系新址自行搬迁。2012年10月12日,十八里河镇金源百荣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指挥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郑州市远通货运部王玉涛原租用商户河南滕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柴郭转盘向西500米处,沿南四环路综合楼及场地。指挥部于2012年2月份对项目区域内商户、租赁户下发通知,要求配合拆迁工作,郑州市远通货运部王玉涛于公告当月即腾空该处房屋及场地并联系新址搬离。现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租赁协议约定,该协议已经终止,原告在2012年2月底已经搬离了租赁场地,原告缴纳的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租金384237.5元,二被告应予退回,另外,二被告还应支付上诉租金的利息,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租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协议。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遇到国家政策调整及规划开发,协议随时终止,2012年2月2日,在原、被告的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原告租赁被告河南滕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和场地在郑州市十八里河镇金源百荣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的征迁区域内,且十八里河镇金源百荣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指挥部在2012年2月2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商户、承租户下发通知及征迁奖励公告,称2012年2月13日进入征迁阶段。另外,该指挥部在2012年10月12日又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2012年2月底已经搬离所租赁的房屋和场地。故原告与被告河南滕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在2012年2月底已经终止。因被告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代被告河南滕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租金384237.5元,故被告河南滕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共同承担退还原告租金384237.5元的责任。但考虑到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年租金为200000元,自第三年开始,年租金在200000元的基础上每年递增总额的5%,自第六年开始,年租金在第五年的基础上每年递增总额的10%,2008年7月10日,原告缴纳了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租金应为210000元,但实际缴纳了200000元,故在该期间原告少缴纳了10000元,扣除10000元之后,二被告共同承担退还租金374237.5元的责任。另外,因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滕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玉涛租金374237.5元。二、驳回原告王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2元,原告王玉涛负担413元,被告河南滕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负担6839元。

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返还租金问题。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7年8月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八年(从2007年9月1日到2015年8月31日)。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又达成了增加房租的协议,双方对增加房租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于2010年8月23日和2011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50万元的租金,到2012年8月底,本年度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租赁使用上诉人的房屋,在未办理交接手续交还房屋的情况下拆除属于上诉人的房屋及价值129880元的其他附着物,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支付拖欠上诉人2012年3月、4月水电费及滞纳金共计4660元。2、一审法院认定搬离事实的依据是十八里河镇金源百荣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和《通知》,而该证据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格的证据类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证据,一审判决将2012年2月认定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租赁协议终止的时间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增加租赁费达成协议,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租金变更为50万元,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不存在单方加收租赁费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第1645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玉涛答辩称:一、租赁协议并未履行完毕,答辩人所租上诉人河南滕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和场地被拆迁范围,且拆迁单位单位向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商户、承租户下发通知及征迁公告,明确2012年2月底搬离所租赁的场地和房屋,租赁协议即行终止。鉴于租赁协议的租金支付方式为预付,上诉人已提前收取了截止2013年8月31日的全部租金,故协议终止后,上诉人理应返还答辩人多预交的租金。二、因遇国家政策调整及规划开发,租赁协议终止,答辩人只是搬离租赁场地,从未拆除过上诉人的任何财产。上诉人预提出赔偿之诉,请上诉人拿出证来,且该赔偿请求与本案也非同一法律关系。三、十八里河镇金源百荣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指挥部作为拆迁单位,有权发出《通知》,该《通知》系客观书证,答辩人搬离租赁场地也系客观事实,因此,指挥部作为第三方客观反映当时的事实情况,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四、《租赁协议》已明确约定租金标准,协议履行过程中,答辩人与上诉人从未就增加租赁费用事宜达成过任何协议,增加租赁费用之说,系其单方行为。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意真实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遇到国家政策调整及规划开发,协议随时终止,在租赁协议履行中,郑州市十八里河镇金源百荣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指挥部在2012年2月2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商户、承租户下发通知及征迁奖励公告,称2012年2月13日进入征迁阶段,该指挥部在2012年10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2012年2月底已经搬离所租赁的房屋和场地,故王玉涛与河南滕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在2012年2月底已经终止。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代河南滕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王玉涛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租金384237.5元,扣除王玉涛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少交纳的10000元,共计374237.5元应予退还。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就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租金变更为50万元达成协议,双方对增加房租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已经履行完毕,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拆除其房屋及价值129880元的其他附着物,拖欠上诉人2012年3月、4月水电费及滞纳金共计4660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2元,由上诉人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 刘  兵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