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燕诉席佩红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燕诉席佩红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2:49:46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172号 |
原告李燕,女,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建周,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燕之夫。 被告席佩红,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燕诉被告席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的委托代理人翟建周、被告席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燕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4月10日,借款本金及从2012年4月11日开始至今的利息被告一直推托不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席佩红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11日开始至判定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为2%计付的利息。 被告席佩红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 万元是事实,被告从2010年6月开始按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从2011年8月左右开始至2012年4月份,按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并在2013年2月份还了原告1万元的本金。现在无力偿还剩余借款。另外,原、被告曾约定如果被告及时还钱,不再计付利息,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每月支付2000元为利息,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燕现金10万元整 大写壹拾万元,利息为2%,月息2000元,每月按付。 借款人:席佩红 2010年6月11号”。双方另约定以每月的10日为计息日。 同时查明:被告从借款之日开始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10日。双方曾口头约定如果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可不支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偿还给原告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9万元本金及应付利息至今未还,遂引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席佩红按揭购买的巩义市东方现代城15号楼2单元2608号住房一套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有借款条,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对于剩余借款本金90000元及部分应付利息被告应予偿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支付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9万元,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遇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时,按四倍计算,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故对被告辩称其不应再支付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燕借款本金九万元及利息(从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以本金十万元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的标准计算;从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九万元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的标准计算,如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时,则按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席佩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两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席佩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崔东鹏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