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俊军诉周蓬勃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常俊军诉周蓬勃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2:55:11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930号 |
原告常俊军,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蓬勃,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俊军诉被告周蓬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东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蓬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俊军诉称:2005年3月14日,被告因购买原告饲料,欠下饲料款214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1年年底归还了1000元,余下的2045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20450元及利息(自2005年3月14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周蓬勃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4日,被告因购买原告饲料,欠下饲料款214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 欠军21450元 2005.3.14号 周蓬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1年年底归还了1000元,并在欠条上予以载明“2011年付1000元”,余下的2045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14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据此,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归还了1000元,余下2045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0450元及利息(自2005年3月14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蓬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常俊军欠款二万零四百五十元及利息(自二○○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周蓬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一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五元五角,由被告周蓬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贺东方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祖研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