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任晶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粮食厅粮油食品公司工会(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工会)、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象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
| 上诉人任晶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粮食厅粮油食品公司工会(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工会)、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象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3:01:0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59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晶,女,汉族,1969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新文,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粮食厅粮油食品公司工会。 法定代表人史东星,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高华、高景贺,均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杰,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任晶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粮食厅粮油食品公司工会(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工会)、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象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文,被上诉人粮油公司工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景贺,被上诉人白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粮油公司的前身为河南省粮食厅劳动服务公司食品厂,设立于1989年11月,其开办单位为河南省粮食厅劳动服务公司,企业性质为集体,注册资金为48万元,经营油炸快食面等业务。1994年6月,河南省粮食厅劳动服务公司食品厂名称变更为粮油公司。2000年4月18日,粮油公司注册资金增资为178.9万元。 1997年10月10日,粮油公司出资50万元(占出资额的40%),粮油公司工会出资75万元(占出资额的60%),申请设立正龙公司,经营方便面食品加工等业务。姚忠良为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2002年1月9日,正龙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粮油公司50万元(占16.13%),粮油公司工会153.4万元(占49.48%),赵虹1.5万元(占0.48%),闫峥3万元(占0.97%),裴永辉10.1万元(占3.25%),胡杰8.7万元(占2.81%),姚忠平7万元(占2.26%),王海20万元(占6.45%),方延河10万元(占3.23%),王涛11万元(占3.55%),姚德义20万元(占6.45%),任晶3万元(占0.97%),单廷俊12.3万元(占3.97%)。注册资本310万元。正龙公司章程(2002年1月9日)载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 2005年8月9日,正龙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粮油公司出资77.5万元(占25%),粮油公司工会232.5万元(占75%)。注册资本310万元。正龙公司(2009年8月17日)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白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资310万元(占100%)。2011年7月14日,正龙公司股东变更及出资情况变更为白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资285.1965万元、上海复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72.5845万元、上海容见投资中心36.4849万元、唐斌3.8187万元、郑州市尚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9.3018万元、郑州市尚善投资咨询有限公司9.3018万元、郑州市尚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6.1999万元。 粮油公司工会提供2005年8月1日与任晶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及《收付款项证明》。《出资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任晶自愿将其在正龙公司的出资3万元全部转让给粮油公司工会,转让金额为11.13万元。二、出资转让于2005年8月1日完成。三、从出资转让完成之日起,任晶不再享受和承担出资转让部分的权利和义务,粮油公司工会承认公司章程,并享受和承担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收付款项证明》主要内容为:根据出资转让协议,2005年8月1日任晶收到粮油公司工会出资转让款11.13万元。《出资转让协议》与《收付款项证明》上均有粮油公司工会的盖章和任晶的签名。粮油公司工会以此证明,双方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任晶已将其在正龙公司的出资3万元,以11.13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粮油公司工会。白象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任晶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出资转让协议》是任晶为配合正龙公司改制所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协议的签订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出资额的计算是由正龙公司单方拟定的,没有进行协商,也没有宣示公司财务状况,《出资转让协议》与《收付款项证明》是虚假的;任晶没有收到出资转让款,没有完税凭证,不能证明股权进行了转让。 任晶申请证人王海出庭作证,并提交史继庚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任晶的合法权益收到粮油公司工会侵害的事实和经过。粮油公司工会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王海与任晶存在同类诉讼,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史继庚没有出庭,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质证。白象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及证明与本案无关。 任晶等人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2012年1月19日向正龙公司和姚忠良发出信函,称签订《出资转让协议》时受到蒙骗和欺诈等。至此,双方当事人就《出资转让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粮油公司工会随诉诸本院。 另查明,2012年5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正龙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白象公司。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正龙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资料,《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是指法律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予以肯定评价,可以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各方应当受合同约束,承受依据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粮油公司与粮油公司工会共同出资设立正龙公司,在正龙公司设立及将注册资金由125万元增资至310万元的过程中,其中包括任晶在正龙公司出资的3万元。双方签订《出资转让协议》时,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正龙公司股东为粮油公司、粮油公司工会及赵虹(包括任晶)等十一人。粮油公司工会、任晶均为正龙公司的股东。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粮油公司工会与任晶签订《出资转让协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应当依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要件予以判定。第一,粮油公司工会与任晶均有完全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能够认知。第二,双方在《出资转让协议》上有盖章、签字确认,双方就出资转让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做出一致的意思表示。第三,正龙公司章程(2002年1月9日)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任晶作为正龙公司的股东,将自己的出资3万元,以11.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正龙公司股东粮油公司工会,不违反正龙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任晶关于双方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侵犯其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粮油公司工会与任晶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符合法定的民事行为成立的要件,《出资转让协议》自2005年8月1日成立时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粮油公司工会与任晶于2005年8月1日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同日,任晶向粮油公司工会出具足额收到出资转让款的《收付款项证明》。任晶上述一系列的出资转让行为表明,其不仅签署并履行了《出资转让协议》,且正龙公司也完成了该次股东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故任晶辩称签订《出资转让协议》时没有收到出资转让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任晶并称签订《出资转让协议》是受蒙骗和欺诈而签订的、非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是一种市场行为,法律允许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价格协商一致进行约定。对股权价值的判断和认知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会因人、因时而异。任晶辩称正龙公司2003年前后净资产是其注册资本310万元的几十倍,但仅仅将任晶的股本放大了3.17倍,与股本的实际价值相差甚大。任晶以正龙公司2003年的客观标准,不能判断认定其2005年出资转让价格是否显失公平。且任晶在《出资转让协议》签订并履行后至2011年11月20日,未曾对出资转让价格提出过异议。《出资转让协议》的内容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 史继庚、证人王海与任晶存在类似的诉讼,粮油公司工会、白象公司对证人证言及史继庚的证明均提出异议,且史继庚又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河南省粮食厅粮油食品公司工会与被告任晶于2005年8月1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有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晶承担。 任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无股权合同转让关系,所谓的《出资转让协议》系伪造的,从未实际履行。1、被上诉人粮油公司工会出具的与上诉人的《2005年8月2日出资转让协议》系被上诉人盗用2002年被上诉人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正龙公司)改制期间,出资人的空白文书予以伪造,该协议从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粮油公司工会未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2、被上诉人粮油公司工会诉称,上诉人“自愿将自己在正龙公司3万元的出资以税后11.3万元转让给原告(河南省粮食厅粮油食品公司)”系被上诉人粮油公司工会伪造、虚构的事实。在一审中,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河南省粮食厅粮油食品公司工会出具纳税票据及支付款项的证据和财务记账凭证,被上诉人均无法出具相关证据。3、工会收购股东股权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粮油公司工会亦无资金收购股东的股权。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违背了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违背了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的规定。2、一审判决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粮油公司工会在伪造、虚构所谓的签订所谓的《出资转让协议》7年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合同有效案,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粮油公司工会答辩称:一、任晶在《出资转让协议》落款处签名、摁手印并向粮油工会出具《收付款项证明》,任晶将其在白象公司的出资全部转让给粮油工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出资转让协议》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签订出资转让协议时任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能够认知,其在《出资转让协议》上签字摁手印并向粮油工会出具收到足额出资转让款的《收付款项证明》,任晶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出资转让协议》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任晶上诉称“出资转让协议”系伪造的,但任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伪造出资转让协议的事实;任晶在上诉称“出资转让协议从未实际履行”明显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股权受让方粮油工会出具足额收到出资转让款的《收付款项证明》的事实不符,况且,任晶是否收到出资转让款并不影响《出资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3、粮油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依据《工会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能够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粮油工会作为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核准的白象公司法人股东可以受让任晶转让的股权,任晶向粮油工会转让出资也符合公司法和白象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出资转让协议》有效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审理程序合法。1、本案属于确认之诉,即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而诉讼时效适用的标的限于债权请求权,亦即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主张合同无效或确认无效的权利并非为债权请求权,故本案并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任晶在一审诉讼中并无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作为启动二审的上诉理由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正确。综上,任晶与粮油工会之间所签出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任晶的上诉,维持原判。 白象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我方已依法变更了登记,上诉人任晶在很长时间内也未向我公司提出其仍是股东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任晶述称粮油食品公司于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非注销,且任晶在原审中未对粮油公司工会诉讼主体资格提出抗辩,亦有任晶起诉白象(正龙)公司相关案件的生效判决中任晶对粮油公司工会主体资格予以认可,故对其称粮油公司工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粮油公司工会与任晶于2005年8月1日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同日,任晶向粮油公司工会出具足额收到出资转让款的《收付款项证明》。该《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有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系双方就出资转让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做出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白象公司(前身系正龙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正龙公司并以此完成了该次股东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任晶上诉称其签订《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是粮油公司工会伪造、虚构的,其未收到该转让款项,粮油公司工会无权收购其股权,但其在原审庭审中称《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字,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任晶并无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任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