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星诉费艳丽、陈文举不当得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吉星诉费艳丽、陈文举不当得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3:01:08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750号 |
原告王吉星,男,1973年1月10 日出生,汉族。 被告费艳丽,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文举,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吉星诉被告费艳丽、陈文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艳丽、陈文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吉星诉称:2011年2月18日,被告费艳丽和陈文举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将南环路惠民巷泰安巷11号附16号(2号楼104)房子一套以20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原告向费艳丽与陈文举分别付房款15万元和20万元,总计35万元。被告费艳丽说除去房款以及过户费用之外,多余的钱会退还给原告,但是至今仍未退回原告多交的1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多收取的15万元房款及其利息。 被告费艳丽、陈文举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南环路惠民巷泰安巷11号附16号(2号楼104)房产以二十万元的价格卖于原告,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费艳丽150000元,费艳丽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购房款(王吉星)房屋编号13175,现金壹拾伍万元整 费艳丽 2011.2月18日”的收到条。2011年3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补签一份协议,就房屋交付及办理过户手续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文举支付200000元,被告陈文举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吉星购房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房款已交清<南环路电业局家属院后,房编13175#> 陈文举 2011.3.2号”的收条。原告两次付给二被告共350000元,比约定房款多出150000元,后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多付的150000元房款,二被告推脱未付,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费艳丽、陈文举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购买价值200000元的套房,分别两次向二被告付款150000元和200000元,总计350000元。原告向二被告付款的总额超出应付房款150000元,二被告没有合法依据获得1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多收取的150000元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于2011年3月2日没有合法根据收取原告150000元,至今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2011年3月2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艳丽、陈文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多收取原告的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费艳丽和陈文举负担。 如果被告费艳丽、陈文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 刘惠娜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