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国华诉孙龙霞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孙国华诉孙龙霞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2:51:53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135号 |
原告孙国华,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龙霞,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 监护人孙长松,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孙龙霞父亲。 监护人张玲鸽,女,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孙龙霞母亲。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国华诉被告孙龙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华及委托代理人吴刚领、被告孙龙霞及监护人张玲鸽和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国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4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2011年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分别撤回起诉和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孙×由原告抚养。 被告孙龙霞辩称: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原告及其家人的过错致使被告患精神病。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是由原告及家人造成,原告要求离婚,应支付给被告10万元的补偿;为照顾双方家庭的感情,孩子应该轮流由原、被告抚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富士达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八条、电脑椅两把、鞋柜一个)及原告婚前赠送给被告的三金(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8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1年春节后分居至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0年8月25日撤诉,本院于同日作(2010)巩民初字第2921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诉。原告又于2011年10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4033号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于2012年5月3日生效。经两次离婚诉讼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孙龙霞患有精神分裂症。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济南轻骑100弯梁摩托车一辆,现存放于原告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富士达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八条、电脑椅两把、鞋柜一个,现存放于原告处。在庭审中,被告主张的三金(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原告陈述在婚后生活中,原告为其婚生子买奶粉而变卖,现实物已不存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能珍惜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产生不睦。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致使双方沟通交流困难,不具有感情修复和好的条件。现原告已是第三次起诉离婚,并且原、被告从2011年春节后分居至今,已满两年。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困难帮助金2万元。原、被告婚生子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并且结合案情跟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收入来源,结合本案案情,婚生子孙×的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婚前赠与被告的三金首饰(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应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三金首饰(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婚后原告已收回,现已经不存在,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富士达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八条、电脑椅两把、鞋柜一个归被告所有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国华与被告孙龙霞离婚; 二、婚生子孙×由原告孙国华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孙国华自理;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济南轻骑100弯梁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富士达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八条、电脑椅两把、鞋柜一个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孙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龙霞帮助款两万元。 如原告孙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孙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崔东鹏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