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二和、康乃宏、张荣森、曲建良、董改、曲鹏飞诉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路文举劳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二和、康乃宏、张荣森、曲建良、董改、曲鹏飞诉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路文举劳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3:02:22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715号 |
原告李二和,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乃宏,男,1949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荣森,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曲建良,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改,女,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曲鹏飞,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二和,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赵宗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二和、康乃宏、张荣森、曲建良、董改、曲鹏飞诉被告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路文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路文举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二和、康乃宏、张荣森、曲建良、董改、曲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均瑞、被告巩义市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二和、康乃宏、张荣森、曲建良、董改、曲鹏飞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工头李二和与被告所属的巩义市庄头村二期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康店二期工程水电(安装)合同,由原告李二和、康乃宏、张荣森、曲建良、董改、曲鹏飞和路文举为被告庄头村二期工程安装水电设施。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中途停止施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最后工资报酬确定为26600元,但是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报酬共计26600元;并自2012年9月8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赔付违约金。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应先经劳动仲裁后再予起诉;被告未履行其与庄头村委所签的合同,也不认识原告,其与六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并且被告没有参与工程建设,原告是否实际履行工务,被告并不清楚。另外,巩义市庄头村二期工程项目部已支付原告20000元工钱。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没有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且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李二和、康乃宏、张荣森、曲建良、董改、曲鹏飞在被告所承建的巩义市康店镇庄头小区二期1号农民公寓建筑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并于2012年6月8日由原告李二和代表六原告与该工地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钱以建筑面积计算,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改变工钱计算方式,由该工地管理人员于2012年9月8日对原告所完成工作量进行计算确认,认定原告的工钱报酬为26600元。 同时查明:巩义市庄头村二期工程项目部没有进行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六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工地上从事承包安装水电工程,该工地管理人员对六原告的劳动报酬签字认可。被告辩称其与巩义市康店镇庄头村委所签订的合同仅草签,该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因六原告所从事的水电安装工作系建筑工程建成后的附属工作,该工地管理人员已对被告的工作成果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该工程合同约定的承建方,不能指出合同实际履行人,应承担支付该工钱的义务,故对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6600元工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9月8日起至本院判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赔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应从被告工地管理人员为六原告出具劳动报酬计算单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开始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此款之日止。被告辩称该工程项目部已支付给六原告20000元,因其所提供证据系该项目部单方出具,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直接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本案应先进行仲裁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第三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二和、康乃宏、张荣森、曲建良、董改、曲鹏飞劳动报酬共计两万六千六百元及自二O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李二和、康乃宏、张荣森、曲建良、董改、曲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市第三建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元,由被告巩义市第三建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晓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