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贵杰诉贺保尊返还原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贵杰诉贺保尊返还原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3:04:22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701号 |
原告李贵杰,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旭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保尊,男,193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贵杰诉被告贺保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杰及委托代理人李旭洲、被告贺保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贵杰诉称:1995年11月5日,原告李贵杰承包巩义市涉村机械厂铸造车间开办铸造厂,后来该厂搬迁至位于巩义市康店镇的巩义市铸管厂内。1998年5月22日,被告以原告欠其款为由,趁原告不在厂的时候,未经原告及其家人的同意前去私自拉走原告下列财产:车床一部、沙箱200余件、清砂机一台、减速机一台、电焊机一台、补掌器一部、手砂轮两部、鼓风机一台等财产,价值计款10.8458万元,被告至今对其所拉走设备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拉走的原告财产(车床、沙箱、清砂机、减速机、电焊机、补掌器、手砂轮、鼓风机)。 被告贺保尊辩称:原告所诉车床和其他设备物资并不是同一年的事情,车床是原告自己放在被告处的,因原告仍欠被告有钱,被告才不让原告拉回去。原告所诉的其他设备物资并不是被告去拉走的,而是被告的妻子曹转定拉走的,被告与其妻子是再婚,被告妻子因其女儿之前在原告的厂里做工,原告欠被告妻子的女儿工资一直未付,被告妻子便去拉走设备物资相抵。并且,原告所诉物资除车床外,当时已经作为出资实物和被告及王万礼三人建立合伙关系,设备物资应当是合伙资产,并非原告一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王万礼三人约定由原告以其所诉全部设备(不含车床)出资,被告及王万礼以现金出资合伙开办铸造厂。1998年,被告与其妻子未经原告同意从该厂拉走沙箱200余件、清砂机一台、减速机一台、电焊机一台、补掌器一部、手砂轮两部、鼓风机一台。 同时查明,1998年,原、被告及案外人王万礼合伙开办的铸造厂在清算过程中,未对原告所诉物资设备的所有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所诉的车床型号为重庆产,轻型143马鞍元车,是原告从陕西出资购买后于1996年存放于被告处,后原告去拉取时,被告以原告欠其钱为由拒绝交还。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他人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所诉物资设备中的车床,因系原告付款购买,故该车床的所有权应属原告,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车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除车床外其他物资设备,是原告作为合伙人投入铸造厂的合伙财产,因在合伙清算时,原、被告及王万礼并未对原告出资的物资设备权属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所诉设备物资的所有权并不明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批设备(除车床外)系原告个人所有,故对原告请求返还沙箱200余件、清砂机一台、减速机一台、电焊机一台、补掌器一部、手砂轮两部、鼓风机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保尊辩称因原告欠其钱,车床不应返还的理由,于法无据,故对其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保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贵杰所有的重庆产轻型143马鞍元车床一台; 二、驳回原告李贵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两千四百六十九元,由原告李贵杰与被告贺保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