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利诉焦俊超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红利诉焦俊超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3:11:42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375号 |
原告张红利,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俊超,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红利诉被告焦俊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俊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利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琐事产生矛盾。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还做出了严重伤害原告及家人感情的事,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焦俊超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情况并不属实,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短,但感情很好。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矛盾,双方发生小矛盾是因为原告的父亲所引起,如果原告父亲不参与,原、被告能够好好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加强必要的沟通和理解,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双方的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红利与被告焦俊超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红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蔡金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