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TEASOURCES EUROPE(以下简称法国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TEASOURCES EUROPE(以下简称法国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3:15:07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郑民三初字第646号 |
原告TEASOURCES EUROPE。 法定代表人Madame VERGNE Cecile Joo Hwa。 委托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滨,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生璞,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豫,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EASOURCES EUROPE(以下简称法国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国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生璞、卢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国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1日,法国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B1101的《售货合同》,约定向华邦公司购买总值258320.7美元的有机枸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被告以FOB方式在中国宁波港交付货物,装船起运,目的港为法国Le havre港;2、货款以电汇方式支付,其中定金占总货款的40%(原告实际支付定金10000美元),剩余货款在原告收到提单副本后支付;3、被告须保证提供的货物确属有机,否则要赔偿原告支付的全部货款。2011年7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货款,同年8月23日,被告于中国宁波港将货物装船出运,同年9月19日,货物抵达目的地港。但当原告准备提取货物时,港口方面及法国农业、食品管理部门却告知原告,因为被告出口的该批枸杞并非有机产品,无法取得Ecocert国际生态认证中心的有机产品证明,因而原告不得提走该批枸杞,使原告蒙受货款、预期利润、进口申请费、运费及滞港费等多项损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要求,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售货合同》(合同编号HB1101);2、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货款258320.7美元,额外返还合同定金10000美元,并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利润损失155703.07美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进口货物产生的Ecocert进口许可申请费310.96欧元、运费2246.2美元、滞港费15963.77欧元,并由被告承担货物从法国Le havre港运回中国的费用;4、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支付的材料复印费、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5、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五项诉讼请求。 原告法国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售货合同》(合同编号HB1101)。证明:1、原、被告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货款额为258320.7美元;3、原告明确要求货物必须为有机。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货物是有机枸杞,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被告生产基地取得了Ecocert国际生态认证中心的《欧盟第三国家有机产品合格证》,证明被告提供的枸杞为有机产品,符合合同约定。2、合同条款第一项“标签”为“N/M”,说明原告购买的有机枸杞产品标识为没有标签,进一步证明合同没有约定被告提供有机产品需要认证。 证据二:宁波市科技园区新华物流有限公司出运证明(复印件)。证明:1、2011年8月23日,被告于中国宁波港将涉案货物装船出运;2、2011年9月19日,货物抵达目的港法国le havre。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被告已完成交付义务,货物由原告委托物流公司由宁波港运至法国le havre。 证据三:法国农业、食品、渔业、农业事务及土地整治部贸易授权书(编号FRO611/AB/3031,复印件)。证明:1、被告提供的货物无法取得Ecocert有机证明;2、因被告无法提供有机证明,法国农业、食品、渔业、农业事务及土地整治部取消对原告此单交易的贸易授权书。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经中国驻法国领事馆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法国农业、食品、渔业、农业事务及土地整治部出具的《销售授权》,明确告知原告进口货物需要提供第三国认证机构的认证,说明原告是明知法国相关部门的具体要求,但在签订《售货合同》中只约定了合同标的物是有机枸杞,对于有机枸杞并没有约定必须取得欧盟有机产品认证中心的认证;2、2011年11月25日,法国农业、食品、渔业、农业事务及土地整治部向原告发出的信件,通知对原告的《销售授权书》予以收回,说明产品的认证由原告申请,因认证过程暂停将授权收回,若是被告申请认证,ECOCERT认证机构应通知被告,所以是因原告自已未取得有机产品的认证而导致货物无法提取。 证据四:原告2011年6月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2011年6月30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美元。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10000美元。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对被告的生产基地进行考察,取走样品进行检测,符合有机标准后交付定金并签订《售货合同》。 证据五:既定付款授权确认书,交割结算单(订单日期2011年7月28日,复印件)。证明原告2011年7月27日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8320.01美元。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剩余货款,充分证明了被告履行交付义务,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完毕。 证据六:Teasources Europe销售发票(复印件)。证明FINAL SELLING PRICE TO THE CLIENT BUYING PRICE (TOTAL XIAXIAINVOICE + TRNSPORT FEES)+10%CIF:TAXES AND DUTIES OFIMPORT) PROFIT LOSS=442 326.66 –(258 320.70+2 246.20)+(260566.90*10%) PROFIT LOSS =442 326.66-(260 566.90) +26056,69 PROFIT LOSS = 442 326.66 – 28623.59 profit loss = $ 155 703.07 利润计算依据 $155 703.07。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经中国驻法国领事馆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发票上注明“发票的有效期:发票开具之日起7天。订单确认前价格可能会有变化”,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以及该损失与本案有关联性;3、该证据系孤证。 证据七:Challenge International 公司滞港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遭受滞港费损失达15963.77欧元。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经中国驻法国领事馆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双方签订的《售货合同》是FOB价交货方式,货物越过船舷后的一切风险由原告承担;3、原告不能证明滞港船舶装载的货物系被告提供,更不能证明船舶滞港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有关系。 证据八:发票(2012年3月30日,复印件)。证明由原告支付的翻译费共6300元。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应附有中文说明。 证据九:律师函。证明原告已书面告知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售货合同》(合同编号HB1101),并由被告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支付律师费。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十:法国国际生态认证中心发票(2011年3月25日,复印件)。证明:1、原告支付Ecocert进口许可申请费310.96欧元;2、原、被告协商一致,委托Ecocert 认证中心对涉案枸杞进行有机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经中国驻法国领事馆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发票开具的日期是2011年3月25日,并注明原告申请认证的依据是2011年3月25日的协议,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货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关于申请认证的合同;2、如果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恰恰证明了认证不是被告的义务,而是原告申请认证并交纳相关费用。 证据十一:发票CCL289 2011年8月23日(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海运费2246.2美元。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依据《售货合同》约定的FOB交货方式,被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运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 证据十二:律师函、提单(小提单及提单副本,复印件)、宁波中外运阿联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证明:1、原告已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损失扩大;2、原告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612.5元;3、因被告无法提供有机证明导致原告不得不办理退运手续。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提单至今仍在原告处,原告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被告华邦公司答辩称:1、华邦公司按照《售货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交付的货物为有机枸杞,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售货合同》没有约定该批有机枸杞应由被告提供ECOCERT认证机构的认证,且在履行交付货物过程中,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要求提供有机枸杞的认证证明。2、双方当事人均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不履行合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3、合同约定的FOB交货方式,原告对被告交付的货物进行了验收后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接收货物后自行存放和装船、起运,原告对货物的毁损、灭失等风险应当承担责任。货物运抵法国后,原告单方面将货物运抵中国宁波港,原告应当承担不能证明其所运抵宁波港的货物系被告交付的货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返还全部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4、被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依约已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交纳的定金已抵作了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主张不能成立。5、原告仅提交一张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与出具发票的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该合同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为孤证,因此,原告主张预期利润损失不能成立。6、被告交付货物后,一切风险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支付的材料复印费、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ECOCERT国际有机认证中心的有机枸杞认证一份(有效期从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11月5日)。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7日交付的有机枸杞,已取得ECOCERT国际有机认证机构的认证,被告生产的枸杞为有机枸杞,从而证明被告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机”枸杞是指符合ECOCERT国际有机认证中心标准的,该证书不是有效的交易销售认证。 第二组:物流公司证明一份、货物入库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8月7日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货物运抵至原告指定的非海关监管的仓库,原告予以接受。 第三组:费用确认单一份。发票三张。证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自行委托货代公司办理相关报关及装船手续,起运货物至目的地港。 原告对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物流公司与原告方有关。 第四组:回复函一份,律师函四份。 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发的律师函后,积极协商退货事宜,但因原告无法提供验货条件,无法查验货物。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多次与被告协商,因被告不支付相关费用导致无法验货,责任在于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美元。2011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售货合同》一份,约定产品标识为:没有标签。品名及规格:有机枸杞。数量:1067箱。单价:16.14美元/千克。金额:258320.7美元。注:若该批枸杞非有机枸杞,则卖方要退还买方全款。卸/装货港:宁波港-Le havre港。支付方式:电汇(先支付40%定金,剩余价款在收到提单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批枸杞交付原告。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8320.01美元,2011年8月23日,原告将货物运离宁波港,2011年9月19日,货物到达目的地Le havre港。 2011年11月25日,法国农业、食品、渔业、农村与国土整治部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出通知,通知主要内容如下:我处于2011年6月10日寄给你的编号为FR0611/AB/3031的销售授权书从今日起不再有效。Ecocert认证机构于2011年11月23日发来信件,从中得知,您从出口商中国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收到的干枸杞的认证过程已暂停。 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因其出口的枸杞并非有机产品,无法取得Ecocert国际生态认证中心的有机产品认证,原告无法提走该批枸杞,从而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相关损失。2012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货物已到达宁波港,被告提货并支付由此产生的滞港费等费用。2012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函,指出因原告提货方式为电放(先付款后电话告知放行),被告无法检验是否为公司所有,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无法先行付款,请求原告改变提货方式,以便先验货。2012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称被告于2012年7月4日安排提货,因原告不能提供条件无法查验货物,被告不接受退货。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因被告未先办理清关手续,该批货物至本月底按无主货物处理。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10日《销售授权书》,该授权书注明:“本授权所涉及产品需标有有机生产方式标签。”被告提交的《欧盟第三国家有机产品合格证》,注明:“此文件由欧盟法国国际生态认证中心标准认证。被告已在规定范围内提交其业务经营内容,并且符合法规规定要求。在指定的业务类型范围内,可以出售有机枸杞。有效期限: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产品标识的标注应遵照国家食品法案的规定,产品标识可以参照欧盟法国国际生态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或依据欧盟法国国际生态认证中心标识法进行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故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原告、被告签订的《售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批有机枸杞的认定是否应由被告提供Ecocert国际生态认证中心的有机产品证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是否成立? 原告为进口有机枸杞,先后向Ecocert国际生态认证中心交纳认证进口许可费,取得法国农业、食品、渔业、农村与国土整治部的销售授权书等,因此,其应是明确知道进口有机枸杞应有Ecocert国际生态认证中心的有机产品证明的重要性以及进口有机产品需标有有机生产方式标签。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产品标识约定为无标签,也未约定由被告提供Ecocert国际生态认证中心的有机认证证明,对于其所主张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已协商一致由被告提供认证证明,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货物到达目的地港两个月后,原告收到法国农业、食品、渔业、农村与国土整治部的通知,其所收到的干枸杞的认证过程已暂停。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履行的全部过程,不能证明在该批有机枸杞交易过程中,被告应履行提供Ecocert国际生态认证中心有机产品认证的义务。 被告提供了Ecocert国际生态认证中心出具的有机枸杞生产基地的认证证书(有效期自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被告在此期间履行交付义务,可以证明其所生产的枸杞为有机枸杞。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全部义务,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没有义务提供Ecocert国际生态认证中心有机产品认证,因此,导致原告无法提货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返还定金、赔偿可得利润、申请费、运费、赔偿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TEASOURCES EUROPE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2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929元由原告TEASOURCES EUROPE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TEASOURCES EUROP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小英 审 判 员 赵 磊 审 判 员 秦 宇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