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长松与娄伍山、娄彦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任长松与娄伍山、娄彦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18:07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叶民三初字第195号 |
原告任长松,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娄伍山,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娄彦朝,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长松诉被告娄伍山、娄彦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长松、被告娄伍山、娄彦朝的委托代理人冯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娄伍山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村村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常村乡派出所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任长松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娄伍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长松无责任。因该肇事车是被告娄彦朝所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96362.24元。 被告娄伍山辩称,事故属实,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娄彦朝辩称,肇事的摩托车并非答辩人所有,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答辩人曾经代表娄伍山,向原告支付过费用,但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2、责任认定书;3、被告的电话号码;4、住院证;5、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6、医疗费票据;7、出院证明书;8、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9、平化医院诊断证明10、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1、门诊收据12、鉴定费费据;13、鉴定书;14、证明;15、执业资格证书;16、交通费票据;17、证人任长天的证言。 被告娄伍山、娄彦朝提供证据材料有:1、常村乡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和住院部门预付款票据、收条、平顶山市兴健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一张;2、收条、铃木助力车出厂合格证;3、叶县交警队交通事故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14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娄伍山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村村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常村乡派出所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任长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娄伍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长松无责任。任长松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2天,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花医疗费15440.17元。2013年4月1日,任长松被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任长松654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娄伍山驾车与原告任长松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任长松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娄伍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长松无责任,并无不妥,予以采信。对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害,被告娄伍山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肇事的摩托车为被告娄彦朝所有,故其要求被告娄彦朝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时,原告放弃医疗费部分对被告的追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任长松的损失有:1、误工费22920元(1800元/月×[22天+12月]);2、护理费7787.53元(25379元/年×[22天+3月]);3、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4、营养费220元;5、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9、鉴定费840元,共计78612.7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548元,剩余72064.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伍山赔偿原告任长松各项损失共计72064.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被告娄伍山负担1600元,原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为斐 审 判 员 王敬彬 人民陪审员 张会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跃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