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被告郑州黑象轮胎翻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象公司)、被告福建省晋江市英山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山公司)、被告建新橡胶(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被告郑州黑象轮胎翻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象公司)、被告福建省晋江市英山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山公司)、被告建新橡胶(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3:17:25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郑民三初字第1341号 |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 法定代表人荒川诏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善姬,女,朝鲜族,1986年8月6日生。 被告郑州黑象轮胎翻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惠环,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春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英山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友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冠,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新橡胶(福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庆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小冠,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被告郑州黑象轮胎翻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象公司)、被告福建省晋江市英山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山公司)、被告建新橡胶(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委托代理人陈杰、方善姬,被告英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冠,被告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起诉称:原告于2001年7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01322086.1号名称为“汽车轮胎”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2年4月17日获得授权。原告发现被告黑象公司未经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上述专利实质相同的J152轮胎,被告英山公司和被告建新公司生产、销售只能使用于J152轮胎生产的J152胎面胶。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黑象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带有型号为J152胎面胶的全部轮胎,被告英山公司和被告建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型号为J152的胎面胶;2、被告黑象公司销毁有关J152胎面胶的全部宣传资料以及删除其网站中有关J152胎面胶的宣传内容;3、被告英山公司和被告建新公司销毁制造J152胎面胶的模具;4、被告黑象公司销毁J152胎面胶的全部库存,被告英山公司和被告建新公司销毁J152胎面胶的全部库存;5、被告黑象公司、被告英山公司、被告建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因调查和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与被告黑象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仍坚持对被告英山公司、建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山公司答辩称: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没有证据证明英山公司石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英山公司与黑象公司并无牵连,法院应驳回对英山公司的起诉;英山公司登记成立以来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制造J152胎面胶以及进口原告的产品,法院应驳回对英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新公司答辩称: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未提供证据证实建新公司制造、销售或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公证购买的轮胎的胎面胶不是建新公司制造,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涉案专利有效期于2011年7月23日止,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对建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4日,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轮胎”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2年4月17日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322086.1,分类号为12-15。该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均按期交纳了专利年费。现该项专利权因超过了法定保护期限,已于2011年7月23日终止。 2011年7月5日,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代理人肖占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公证员王家立、公证处工作人员卢珊来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的南小李庄北大门口东50米处,沿着南四环路北“四川天府人家”饭店西侧一南北方向道路向北行300米一定字路口东北角的一轮胎翻新厂院内。肖占军从该院购买两只轮胎。该轮胎上带有“ ”商标。上述商标由英山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12类汽车内胎、气胎(轮胎)等。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代理人的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指认该轮胎产品为黑象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2011年6月2日,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代理人方善姬登录互联网,通过http://www.baidu.com搜索“福建省晋江市建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后点击进入,对网页上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浏览。该网页显示有对建新公司的介绍,展示了该公司的胎面胶产品,并配有图片,包括花纹编号为J152的胎面胶介绍和图片。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代理人浏览的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在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提交的一份建新公司的宣传手册上也印有花纹编号为J152的胎面胶介绍和图片。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指认该胎面胶产品为英山公司和建新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胎面胶产品。在互联网和宣传手册上的花纹编号为J152的胎面胶的外观与被诉侵权轮胎产品的主胎面的外观相同。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涉案专利的外观与被诉侵权胎面胶产品的外观相对比,二者具有以下相近似之处: 1、均由4个环状沟槽分割成5个环状接触面,并且中间3个环状接触面的宽度大致相同; 2、在中间3个环状接触面上,有多条大致沿横向分布的细沟槽; 3、横向细沟槽由向下斜线和向上斜线构成,二者长度比例2:1,且细沟槽内两边均带有1层阶梯式边缘;另一横向细沟槽由向上斜线和向下斜线构成,二者长度比例1:2,且细沟槽内两边均带有1层阶梯式边缘; 4、横向细沟槽为向右上方倾斜的三段折线,中间段斜度平缓; 5、环状沟槽上方有颗粒状凸起。 上述事实,有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汽车轮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文件、被诉侵权产品轮胎实物、公证书、宣传册、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相关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为10年,从申请日起计算,因此,涉案专利已于2011年7月23日终止,但是,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涉案的“汽车轮胎”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内,依法仍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被控侵权胎面胶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应当以产品为依托,不能脱离产品独立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可见,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种类是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前提。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本案中,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享有专利权的涉案专利产品汽车轮胎是一个整体而非轮胎主体与胎面胶简单的低温硫化结合,其用途可供机动车辆直接使用,而被控侵权胎面胶产品的用途则是轮胎翻新,该胎面胶具有独立存在的形态,可以作为产品单独销售,加之,行业法规有“机动车转向轮不允许装用翻新的轮胎”的禁止性规定,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实际使用过程中,很容易将两者进行区分开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用途不同,不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也不属于相近种类产品,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胎面胶并未侵犯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英山公司和建新公司是否存在与黑象公司共同侵权的行为。由于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未提供黑象公司的被控侵权轮胎产品所使用的胎面胶来自于英山公司或者建新公司生产和销售,也不能证明英山公司或者建新公司就黑象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教唆和帮助,黑象公司被控侵权轮胎产品虽然标有英山公司的“ ”商标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英山公司和建新公司均不认可被控侵权轮胎产品所使用的胎面胶与其有关。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胎面胶产品系英山公司或建新公司制造和销售以及英山公司和建新公司在帮助或教唆黑象公司实施侵犯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因此,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要求英山公司和建新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销毁库存产品及模具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福建省晋江市英山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被告建新橡胶(福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小英 审 判 员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二O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