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娟与被告王克阳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丁娟与被告王克阳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19:12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563号 |
原告:丁娟,女,1983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黄鹏,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克阳,男,1982年4月7日生。 原告丁娟与被告王克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民、黄鹏、被告王克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娟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同居生活,2006年生育女儿王依琪,2007年4月在襄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感情逐渐破裂,被告有赌博嗜好,且赌瘾日益加剧,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原告劝说无果而导致夫妻分居达4年之久,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也未尽该尽的义务,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家中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3、广州市白云区下田学校统一收款单2份及接送合约1份,广州白云区中山医博济(白云)医院病历1份、租赁合同1份。证明孩子跟随女方有利孩子健康成长。 被告王克阳辩称:被告没有赌博嗜好,也没有脾气暴躁,双方没有像原告说的性格不合,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上班挣钱养孩子,下班也看孩子,双方感情还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苗××、杨××、王××证言各1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娟与被告王克阳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生育女儿王依琪,现跟随原告生活。2007年4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分开外出打工,期间亦相互联系。2013年4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家中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珍惜,相互关爱,努力营造幸福美好的家庭生活。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后才办理结婚证,更能说明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双方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丁娟与被告王克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文献 助理审判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宝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