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保军诉徐晓明婚约财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马保军诉徐晓明婚约财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3:19:15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849号 |
原告马保军,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晓明,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建波,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保军诉被告徐晓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军、被告徐晓明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保军诉称:2010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9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购买了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共价值7260元,给付礼金10001元,原告父母及亲属给被告见面礼4000元。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举行仪式当天,原告家属给付被告礼金65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拒绝回原告家中生活,并通知原告解除婚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财产37761元。 被告徐晓明辩称:原告所诉有一部分不是事实。2011年1月9日,原告给付给被告的礼金是1001元,而不是10001元;原告父母及亲属给付被告的见面礼不是4000元;2011年5月21日,原告家属给付被告礼金不是6500元,见面礼与礼金共计1000元左右,被告父母也分两次给付了原告1488元的见面礼。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购买LED46IS95N型康佳彩电一台、分体式格力空调一台、被褥各四条,现都在原告家中存放。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已一年有余,彩礼已用于日常生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9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购买了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共价值7260元,给付礼金10001元。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购买LED46IS95N型康佳彩电一台、分体式格力空调一台、被褥各四条,现都在原告家中存放。原告诉称双方举行订婚及结婚仪式时,原告父母及亲属共支付被告见面礼10500元,但被告对该部分礼金只认可1000元;被告辩称双方举行订婚及结婚仪式时,被告父母共支付原告见面礼1488元,但原告对该部分礼金只认可600元。2012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并对解除婚约均无异议,但对返还婚约财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了婚约,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发生矛盾又解除了婚约。双方互相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所购买的LED46IS95N型康佳彩电一台、分体式格力空调一台,被褥各四条,现都在原告家中存放,原告也应当返还被告。原告诉称其父母及亲属分两次给付给被告礼金10500元,被告只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该行为属于婚前赠予,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1年1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的彩礼数额为1001元,而不是10001元,该部分事实经证人出庭作证,可认定为10001元,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父母分两次支付给原告礼金1488元,但原告只认可600元,本院认为该行为属于婚前赠予,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保军婚约礼金二万零一元及金戒指一个、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共计价值七千二百六十元); 二、原告马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LED46IS95N型康佳彩电一台、分体式格力空调一台,被褥各四条; 三、驳回原告马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晓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四元,减半收取三百七十二元,由原告马保军负担八十二元,由被告徐晓明承担二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李建普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路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