逯俊杰诉李栋、刘煜、逯蒙恩、张帅博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逯俊杰诉李栋、刘煜、逯蒙恩、张帅博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3:27:56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891号 |
原告逯俊杰,男,2001年7月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逯东虎,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逯俊杰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周喜红,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逯俊杰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栋,男,200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志强,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栋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陈艳芬,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栋之母亲。 被告刘煜,男,1999年9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炎章,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煜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利平,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煜之母亲。 被告逯蒙恩,男,199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逯德法,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逯蒙恩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云芳,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逯蒙恩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建波,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逯俊杰诉被告李栋、刘煜、逯蒙恩、张帅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逯俊杰撤回对被告张帅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逯俊杰的法定代理人逯东虎及委托代理人孙双红,被告李栋的法定代理人李志强,被告刘煜的法定代理人刘炎章,被告逯蒙恩的法定代理人逯德法和委托代理人赵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逯俊杰诉称:2012年12月11日下午,原告放学回家走到巩义市康店镇张岭村幼儿园附近时,被告李栋、刘煜、逯蒙恩和张帅博截住原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左肾积水的严重后果。后原告在巩义市阳光医院进行了肾切除手术,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6873.25元,被告李栋、刘煜、逯蒙恩三人各支付原告1000元,剩余款项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0354.77元。 被告李栋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李栋打了逯俊杰,原告的住院所花费用及住院天数被告李栋不清楚。被告李栋、刘煜、逯蒙恩共支付原告3000元是事实。 被告刘煜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刘煜打了逯俊杰,原告的住院所花费用及住院天数被告刘煜不清楚。原告病情造成左肾积水的后果不是事实。被告李栋、刘煜、逯蒙恩共支付原告3000元是事实。 被告逯蒙恩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逯蒙恩不清楚;原告左肾积水不是被告李栋、刘煜、逯蒙恩拳打脚踢所致;被告逯蒙恩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在放学回家途中遇到被告李栋、刘煜、逯蒙恩和张帅博,被告李栋、刘煜、逯蒙恩和张帅博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到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经诊断,原告病情为左肾积水并破裂,胆囊结石并胆囊炎,巩义市阳光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左肾切除术、胆囊切除术。 原告支付医疗费6873.25元。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14天=97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应为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应为10元/天×14天=140元。原告病情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该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郑衡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逯俊杰外伤致左肾破裂手术切除符合B.1g55“一侧肾切除”,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15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40%=60199.52元。原告为治疗疾病支付的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共计69921.2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栋的父亲李志强、刘煜的父亲刘炎章、逯蒙恩的父亲逯德法分别给原告父亲逯东虎送去1000元用于原告治疗疾病。 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父亲逯东虎向巩义市公安局康店派出所报警,要求调查此事,巩义市公安局康店派出所对逯俊杰、刘煜进行了调查询问,刘煜称其与李栋、逯蒙恩、张帅博共同殴打了逯俊杰。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张帅博的起诉,并放弃对张帅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被告李栋、刘煜、逯蒙恩对张帅博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栋、刘煜、逯蒙恩和张帅博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因四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四被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故四被告的监护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害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较为适宜。因四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范围无法确定,故四被告的监护人各自的赔偿数额为总赔偿责任的25%(即19980.3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张帅博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栋、刘煜、逯蒙恩对张帅博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即19980.3元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栋的监护人李志强、刘煜的监护人刘炎章、逯蒙恩的监护人逯德法各自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共计3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被告李栋的监护人李志强、陈艳芬、刘煜的监护人刘炎章、王利平、逯蒙恩的监护人逯德法、张云芳应当对原告逯俊杰承担56940.91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栋、刘煜、逯蒙恩均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李栋、刘煜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辩称,被告逯蒙恩提交的证据不足,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李栋、刘煜、逯蒙恩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栋的监护人李志强、陈艳芬,刘煜的监护人刘炎章、王利平,逯蒙恩的监护人逯德法、张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逯俊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五万六千九百四十元九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逯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栋的监护人李志强、陈艳芬、刘煜的监护人刘炎章、王利平、逯蒙恩的监护人逯德法、张云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九元,减半收取一千零二十九元五角,原告逯俊杰的监护人逯东虎、周喜红负担四百零九元五角,被告李栋的监护人李志强、陈艳芬、刘煜的监护人刘炎章、王利平、逯蒙恩的监护人逯德法、张云芳负担六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胡晓君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路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