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勤东诉杨小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唐勤东诉杨小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21:07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631号 |
原告唐勤东,男,汉族,1984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志华,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新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杨小霞,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兵,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勤东与被告杨小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唐勤东于2013年3月 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唐勤东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杨小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3年5月28日,本案由审判员杨晓红依法独任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勤东及委托代理人龚志华,被告杨小霞及委托代理人张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勤东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协商离婚,签订离婚协议后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但被告却在离婚后,仍在原告婚前的住房内居住,并且不让原告及其家人居住该房,多次无理取闹,经原、被告居住地村委会和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效。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所占原告的住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小霞答辩称,被告居住房屋为双方婚后所建,被告投资了五万元,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审判员总结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事实是否存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据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一份,该二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10月23日办理了结婚和离婚登记。原、被告系当天结婚,当天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现居住房屋系原告婚前所建。证据3、闫集乡吴营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结婚,生育了两个女儿,双方在2012年10月2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大女儿由被告抚养,小女儿由原告抚养,双方各不负担抚养费。被告在离婚搬走二十天左右,又强行占据原告住房,并且不让原告及其家人居住,村委会和司法所均调解无效。证据4、 到庭证人唐德信、唐俊生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是婚前打地基,婚后盖的,双方闹矛盾,经有关部门处理过,现被告仍在原告处住着。 被告杨小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到庭证人吕玉兰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是2007年11月19日结婚,结婚时住在原告哥哥家,婚前没有房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是为了办理离婚手续而办的结婚手续。该二份证据与证据3相矛盾,证据3证明原、被告是在2007年10月结的婚。对证据3部分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备证明房产的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二份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到庭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份,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8年7月12日生育大女儿唐舒琪,2010年6月30日生育小女儿唐千雅,后双方产生矛盾,在2012年10月23日,双方在同一天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和离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在现居住地建有住房一套,被告及其大女儿唐舒琪现在该房屋内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到庭证人及原告自认被告及其大女儿现居住的房屋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建,双方离婚时未对该财产进行处置,被告现在此房屋中居住,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归还所占原告住房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占原告的住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勤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勤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二O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