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风先诉代祥伟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余风先诉代祥伟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22:29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172号 |
原告余风先,女,1941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文丽,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代祥伟,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西玲,男,1942年7月27日出生。 原告余风先因与被告代祥伟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余风先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余风先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代祥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风先的委托代理人代文丽及被告代祥伟的委托代理人代西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风先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祖母与孙子关系,2012年5月15日,原告和其丈夫代西玲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和代西玲将其位于古宋乡叶元武庄的宅基及地上建筑物三间依法赠与给被告一方,并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和代西玲生养死葬,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它内容。该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对原告尽“生养”的义务,在原告生病之后,被告不管不问,有病不给看,也不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从2012年8月长期在闺女家生活,致使原告生活极为艰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形成的赠与给被告三间房及三间房所占的宅基(包括院落)二分之一的合同,并恢复原告对该赠与财产所有权和其他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祥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其代理人口头辩称,俺孙代祥伟孝顺,另外得叫闺女把老伴还给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余风先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余风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家庭背景1份。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报告单2份。3、门诊病历1份。4、赠与协议书1份。原告余风先以上述证据证明当时余风先不想签这个赠与协议,并且现在被告代祥伟不履行协议,该协议应撤销。 被告代祥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祥伟的委托代理人代西玲发表意见称俺老伴不会告我,是闺女把老伴接走不叫老伴回来,另外俺孙代祥伟也孝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和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祖母与孙子关系,2012年5月15日原告余风先和其丈夫代西玲与被告代祥伟签订了赠与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余风先、代西玲自愿将位于古宋乡叶元武庄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三间依法赠与给代祥伟;代祥伟接受上述财产的赠与;余风先、代西玲 的生养死葬由代祥伟负责,因生养死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由代祥伟承担”。2013年1月11日,原告余风先以被告代祥伟未按约定对原告尽“生养”义务,不支付医疗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上述赠与合同的二分之一并恢复对赠与财产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余风先与其夫代西玲共同将他们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给被告代祥伟,并且代祥伟已接受上述财产的赠与,故该赠与合同中赠与房产的部分合法有效;因该赠与房产系原告余风先与其夫代西玲共同共有,至今二人没有析产,故原告余风先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二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余风先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理由是被告未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即被告未按约定对原告尽“生养”义务,在原告生病后,被告不管不问,有病不给看,也不给原告支付医疗费;但原告余风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余风先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二分之一并恢复该财产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风先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风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