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贵堂因与被告徐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孙贵堂因与被告徐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25:53 |
|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864号 |
原告孙贵堂,男 委托代理人金世贵,男 委托代理人李春然,男 被告徐国峰,男 原告孙贵堂因与被告徐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贵堂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4月3日向徐国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5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贵堂特别授权代理人金世贵、李春然到庭参加诉讼,徐国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贵堂诉称,2012年10月9日,徐国峰以做生意经济紧张为由借孙贵堂现金3000000元,并向孙贵堂出具了借条。约定:2013年1月30日前偿还,逾期不还,借款人按借款当日支付月息3%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012年12月2日、2013年1月5日,徐国峰又分别借孙贵堂现金43000元、340000元,并向孙贵堂出具了借条。第一笔借款期满,经孙贵堂多次催要,徐国峰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徐国峰偿还借款3383000元,并支付利息306000元;诉讼费由徐国峰承担。 徐国峰未答辩。 根据孙贵堂的诉称意见,并经孙贵堂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孙贵堂诉请徐国峰偿付借款3383000元,并支付利息306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孙贵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2012年10月9日借条一份,据此证明徐国峰借孙贵堂现金3000000元属实,按照约定徐国峰应支付利息306000元;二、2012年12月2日借条一份,据此证明徐国峰借孙贵堂现金43000元属实。三、2013年1月5日借条一份,据此证明徐国峰借孙贵堂现金340000元属实。 徐国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徐国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9日徐国峰以做生意为由借孙贵堂现金3000000元,2012年12月2日徐国峰又借孙贵堂现金43000元,2013年1月5日徐国峰再次借孙贵堂现金340000元,并分别向孙贵堂出具了借条。其中,2012年10月9日3000000元借条约定,经双方同意2013年1月30日前还款,逾期不还,借款人从借款当日按月息3%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后经多次催要,徐国峰至今未偿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国峰向孙贵堂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徐国峰从孙贵堂处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孙贵堂要求徐国峰偿还借款3383000元、利息30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孙贵堂借款3383000元、利息306000元 ,共计368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12元,由徐国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相军 审 判 员 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关 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