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荣与袁春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杨金荣与袁春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26:54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886号 |
原告杨金荣,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春广,男,194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金荣与被告袁春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荣诉称,2011年被告袁春广从我处购买颗粒料合款3万余元,后被告陆续还了部分款。截止2012年5月24日,被告还下欠16850元,该款经我多次追要,被告至今也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我欠款16850元。 被告袁春广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袁春广从原告处购买颗粒料合款3万余元,后被告陆续还了部分款。截止2012年5月24日,被告还下欠168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金荣颗粒料款16850元,壹万陆千捌佰伍,2012年5月24号,袁春广。”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颗粒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欠原告料款未付,应负违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8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春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金荣欠款168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廷选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思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