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三红诉被告马科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李三红诉被告马科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28:47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初字第811号 |
原告李三红,女,43岁。
被告马科举,男,33岁。
原告李三红诉被告马科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科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三红诉称,因我与被告马科举熟悉,2013年4月4日,被告马科举向我们借款20万元,用于搞绿化工程,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按3%计算,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科举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马科举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李三红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月利率为30‰。原告提供借款时,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实际提供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9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借款事实,由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该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科举向原告李三红借款19400万元,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之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40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按30‰计算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即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科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三红借款19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4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马科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松峰 审 判 员 赵明亮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