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德明诉张中华、朱华伟、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邢德明诉张中华、朱华伟、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29:01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712号 |
原告:邢德明,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王晓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中华,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朱华伟,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金桥路与锦绣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育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华伟,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德明与被告张中华、朱华伟、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德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被告朱华伟(即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德明诉称:2013年1月13日10时30分,被告张中华驾驶豫N-50715主、豫NV8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金桥路由南向北行驶中,挂车轮胎脱落后与沿金桥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邢德明驾驶的都市风电动两轮车相碰,造成原告邢德明受伤、都市风电动两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中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骨科医院和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多天,支出医疗费数万元。被告张中华驾驶的豫N-50715主、豫NV8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朱华伟为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等费用 110000元,庭审前,原告将诉请追加至200000元。 被告张中华未进行答辩。 被告朱华伟、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辨称:朱华伟是豫N-50715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中华是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我同意赔偿法律规定应该由我赔偿的部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辨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4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邢德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车辆保险单4份(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3、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病例18页,医疗单据8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支出医疗费29679.88元。4、龚庄村委会证明1份和北海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购房合同1份和购房票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和妻子韩红梅2007年在城市购房并居住务工至今;及一双儿女随其在城市生活至今,要求按城市标准计算。5、龚庄村委会和水池铺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1份和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邢德明和邢德名系一人,与韩红梅登记结婚。6、邢德明户口本两页,韩红梅户口本四页,韩启彬户口本二页和韩红梅,韩启彬,邢梦含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和抚养人员的基本情况,要求护理费和抚养费的依据。7、邢廷福户口本三页,邢廷福和何红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龚庄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兄弟姐妹共三人和赡养人的基本情况,要求赡养费的依据。8、法医鉴定书2份及收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为9级伤残,后期取固定物需要6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要求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的依据。9、停车费用票据5张合计280元。以此证明原告要求停车费的依据。10、交通票据66张合计660元。以此证明原告要求交通费的依据。11、合同书1份,证明朱华伟为豫N-50715及豫NV813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辆所有权人。 被告张中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朱华伟、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挂靠协议1份,以此证明豫N-50715与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另提出原告在交警队领取被告朱华伟事故押款20000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朱华伟、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邢德明所举证据1-5,9、11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6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住院病历没有明确医嘱原告需要两人护理,也没有证据表明韩启彬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护理;对证据7提出异议,提出请求法庭核实原件,村委会对身份证明不具备主体资格,该村委会的证明与户口本的年龄不一致,二人均未满60周岁,其主张的赡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对证据8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从原告住院病历里面显示,原告的肋骨骨折总共只有7根骨折,构不成9级伤残,本案原告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结果显示,左侧第1、4、5、6、7、8、9也只显示7根肋骨骨折,商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9根肋骨骨折明显与原告住院病历、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结果不符,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主张,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 庭审中,因被告张中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邢德明及被告朱华伟、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的1-5,9、11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本院仅能对原告的护理人员按一人护理认定。原告所举证据7因无相关证据佐证,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虽对原告所举证据8提出异议,且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法院委托,其虽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原告所举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8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提交的其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定费、停车费用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交通费票据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违反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 ,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可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 220元。 原告邢德明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被告朱华伟、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0日10时30分,在商丘市金桥路与商宁路交叉口北500米处,被告张中华驾驶豫N-50715主、豫NV8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金桥路由南向北行驶中,挂车轮胎脱落后与沿金桥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邢德明驾驶的都市风电动两轮车相碰,造成原告邢德明的都市风电动两轮车损坏、原告肋骨骨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中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德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商丘市骨科医院和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449.4元,后又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7760.88元,原告邢德明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CT费470元。被告张中华系雇佣司机,被告朱华伟系豫N-50715主、豫NV8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均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5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邢德明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多发骨折,构成伤残九级;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分别行5、7、8、9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6000元,其支出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220元,停车费28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邢德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韩红梅护理。原告邢德明有一子一女,女儿邢梦含(邢梦晗)生于1997年7月6日,儿子邢梦涛,生于2011年3月26日,原告邢德明长期在城市生活居住,其妻子韩红梅及子女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另查明,原告邢德明已在交警队领取被告朱华伟事故押款2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中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德明无责任,因被告张中华系朱华伟的雇佣人员,故被告朱华伟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对此纠纷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系豫N-50715主、豫NV8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故对原告之损失应由其首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因豫N-50715主、豫NV8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邢德明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 2968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2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660元,营养费按22天每天10元经计算为220元,护理费用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故其护理费用经计算为20442元/年÷365天×22天=1232元;误工费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按107天,经计算为20442.62元/年÷365天×107 天=5992.8元;残疾赔偿金按九级伤残,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 元/年,经计算为 8177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的标准,经综合计算为2609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07863.08元,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分别行5、7、8、9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13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220元,停车费280元。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骨折,构成伤残九级,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0元,因原告邢德明已在交警队领取被告朱华伟事故押款20000元,故原告邢德明应将此款扣除被告朱华伟应赔偿的款项后返还于被告邢德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邢德明的医疗费29680.2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 1232 元、误工费5992.8 元、残疾赔偿金107863.08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 1300元、交通费 220元、停车费280元 ,共计 163448.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5307.88 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德明的医疗费余额9680.2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16560.28元,由被告朱华伟赔偿原告邢德明的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280元, 共计1580元。 二、因原告邢德明已在交警队领取被告朱华伟事故押款20000元,折抵被告朱华伟应赔偿的1580元后,余款18420元,由原告邢德明返还给被告朱华伟。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邢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莉 审 判 员 侯贤领 审 判 员 初 宁
二0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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